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73號原告 潘浩元 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 律師被告瑞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韋志 訴訟代理人 李清風
范發鑫 被告 李柏衍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複代理人 盧秀蓮
鄒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壹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壹仟零玖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116,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11月16日遞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131,099元及上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李柏衍係受僱於被告瑞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瑞騰公司)之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0年9月1日下午4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造橋鄉台13甲線由南往北行駛,明知於天雨路滑時,更應小心控制油門與煞車,時時保持車輛輪胎與地面之摩擦力,以為安全駕駛,而依當時柏油省道、無缺陷、無障礙路,且視距良好之情狀,並非不能注意,竟於行經上開路段7公里處,疏未注意天雨路滑,應減速慢行,仍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行駛,致車輛打滑駛入對向車道,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因而受有腹部頓挫傷併腸繫膜及乙狀結腸血管斷裂出血及休克,右足骰骨線狀閉鎖性骨折、右膝外傷性後十字韌帶完全斷裂併半月板損傷、右足骰狀骨骨折、小腿挫傷、膝挫傷等傷害。原告於當日送進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以下簡稱為恭醫院)接受腸系膜之縫合及修補手術,同年9月
1日至9月2日住加護病房治療2天,同年9月12日拆線,應休養至少4週,右下肢避免踩地,柺杖助行,同年9月4日中午12點至9月14日中午11點均有請看護協助照顧,出院後在家休養14日,宜看護協助照顧。嗣回診為恭醫院以核磁共振檢查右下肢發現有右膝挫傷併後十字韌帶及半月軟骨損傷、右足骰狀骨骨折,陸續於骨科及中醫科門診復健。惟因復健超過半年右下肢仍無力合併無法彎曲,故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林口長庚醫院),於
101年5月11日住院,101年5月12日施行關節鏡十字韌帶及半月板重建修補手術,手術中並自費使用半月板修補器材FastFix一套,於101年5月14日出院,復原期間需功能護膝及柺杖使用並休養6週,9個月不宜劇烈運動及粗重工作,續門診追蹤,且手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
㈡原告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受有如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為恭醫院醫療費用34,645元
、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費用4,610元、衛生署苗栗醫院醫療費用654元、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32,794元、育源堂中醫診所100年10月6日至100年12月23日復健費用29,350元、為恭醫院101年1月6日至101年7月2日復健費用2,750元,嗣因原告持續回診及復建,再增加醫療費用7,330元,合計112,133元。
⒉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
①看護費用:原告於系爭車禍後於為恭醫院住院14日,扣除2
日加護病房共住院12日,出院後醫師囑言在家休養14日,宜看護協助照顧;嗣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5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手術後需專人照護30日,合計61日,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共計支出看護費用134,200元。
②因系爭車禍受傷就醫之需,支出僱用計程車之交通費用共計43,866元。
③原告因醫療後所必須,購買護膝、柺杖等共計20,000元。
⒊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原告自100年9月1日出車禍當日,先
進行腸破裂之縫合修補手術,出院後復健右下肢無效後,再行開刀,並於101年5月14日出院,依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9個月內不宜劇烈運動及粗重工作,即至102年
2月13日止,共計1年5個月又13日,原告均不能工作。又原告於系爭車禍前一年平均每月薪資為47,088元,故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820,900元【計算式:47,088元(17個月+13/30日)=820,900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駕車撞擊力道過大,致使下腹部及
右下肢卡在方向盤與駕駛座上而動彈不得,期間消防人員用破壞器亦不得將人救出,幾番波折才用吊車將方向盤拉開,救出原告,折騰超過1小時,原告疼痛難當致到院後休克。
第一次開刀完畢接著是一連串復健,在復健效果不大時,產生情緒低落、做惡夢、自殺意念,故自100年11月5日起又至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追蹤治療,101年5月間又因復健無效進行第二次手術,手術後柱著柺杖,不知是否能完全康復,每思及此,精神上壓力更大;且依為恭醫院函復本院原告之傷勢「個案係因車禍致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軟骨損傷,於101年5月11日接受關節鏡修復手術,後因右膝關緊縮疼痛,自101年10月8日起至101年11月27日期間於本院接受復健治療,目前右膝關節活動度為伸直:負15度,彎曲11
0度,大腿肌力4級,步態尚不穩定,尚需接受復健治療約
2至3個月」可知,原告自系爭車禍發生迄今已超過1年3個月時間,仍受被告加害行為所苦,造成原告不僅在生活上、心理上均有莫大且持續之傷害。而被告歷經4次調解均拒絕賠償,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合計受有3,131,099元之損失。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
揭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31,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本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李柏衍自首而
改判較輕之刑度,並以被告李柏衍始終認罪為參酌減輕刑度之理由,惟被告李柏衍雖於刑事庭認罪,但於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中復要求對其逆向行駛之明顯過失駕駛行為要求鑑定系爭車禍事故,其認罪態度著實可議。且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住院期間雖曾探視,但隨即將理賠責任丟給保險公司,完全無和解誠意,被告李柏衍稱經濟能力無法負擔僅係藉口。
⒉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可免發給工資,為保障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生計,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雇主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其對第三人即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發生,兩者之意義與性質有所不同,既無法律明文規定,加害人自不得以勞工對雇主尚有職業災害補償費為由,主張其未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要旨參照)。可見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給予之給付,係為保障勞工,基於特別規定所為之補償,既非屬損害賠償之性質,更非「薪資」甚明。是故,縱令原告於系爭車禍受傷治療期間,有自訴外人佳聯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聯豐公司)領受該段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補償,亦係另基於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來,與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發生,並非同一原因,兩者之意義與性質皆有所不同,既無法律明文規定,則被告自不得以原告對於訴外人佳聯豐公司享有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之權利為由,而拒絕對原告負擔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或主張應將此部分之金額予以扣除。且若因原告受有職業災害補償之故,即認原告不得向被告行使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其雇主所為補償之對象,即無異變更為被告,自非屬公平,更非為勞基法第59條規範之立法精神所在。
⒊另原告因職業災害向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請領之
傷病給付176,064元乃依據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勞保條例)第34條「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第36條「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之規定,旨在保障勞工基本生活,故該給付依據該條例第29條第1項「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為一身專屬權。被告本不得對傷病給付主張扣抵,否則豈不構成由雇主、勞工及政府繳納勞工保險之費用,卻由車禍事故之加害人受領保險利益。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瑞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希望可以送鑑定判斷肇事
責任歸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柏衍則以:
⒈系爭車禍發生時間為雨天,被告李柏衍按交通規則規定之限
速內行駛,並未超速,亦未超車,純屬路況不良,造成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且本件並無車輛肇事委員會鑑定報告,尚不能判定過失責任,爰請求將本件送交鑑定,以釐清本件肇事之過失責任。
⒉本件原告所受傷害情況尚非明確,其請求之金額仍應詳加審
酌,原告所呈之看護費用係估價單,不得據以向被告請求支付看護費用;又原告已向保險公司支領保險理賠金額,就此部分應予扣除。原告受傷期間,被告李柏衍曾多次到醫院探訪,亦曾與原告洽談和解事宜,惟因原告所提賠償金額與被告 李伯衍 之經濟能力相差甚遠而未能達成共識。
⒊依據勞保局101年11月30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原告所受之傷害屬職業傷害之範疇,原告已向勞保局請領勞保補償費用,並經勞保局核發職業傷害補償費用176,064元在案;又依佳聯豐公司提供之資料所示,原告因執行職務受傷期間,自100年9月起,雇主佳聯豐公司按月給付原告10,856元至30,189元不等之補償金,至101年11月止,佳聯豐公司已給付原告合計221,934元。是原告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已分別受有勞保局及雇主佳聯豐公司之補償,基於同一事實,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部分受有填補,依據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規定及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73號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該部分之損害賠償。
⒋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及87年度台上字
第1629號判決要旨,主張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給予之給付,係為保障勞工,基於特別規定所為之補償,既非屬損害賠償之性質,更非「薪資」之部分。惟按勞基法第59條係基於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權,屬強制規定,即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可免發給「工資」,惟為保障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生計,依據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雇主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是以勞基法第59條係基於身分關係所生,亦屬強制規定,依據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73號判例意旨,原告之損害已受補償之部分,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況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要旨係以勞工因職業災害死亡後,其遺屬對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雇主不得以勞工之遺屬對第三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而拒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與本件被告主張勞工已自雇主及勞保局受領補償之性質有別。另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要旨,是以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可免發給工資,但為保障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生計,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之規定,雇主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並說明其補償之方式,非得以其遭遇職業災害前所得之工資為其原領工資。因此原告所引上開判決要旨,均與本件無涉,委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李柏衍係受僱於被告瑞騰公司之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於100年9月1日下午4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造橋鄉台13甲線由南往北行駛,明知於天雨路滑時,更應小心控制油門與煞車,時時保持車輛輪胎與地面之摩擦力,以為安全駕駛,而依當時柏油省道、無缺陷、無障礙路,且視距良好之情狀,並非不能注意,竟於行經上開路段7公里處,疏未注意天雨路滑,應減速慢行,仍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行駛,致車輛打滑駛入對向車道,撞擊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致原告因而受有腹部頓挫傷併腸繫膜及乙狀結腸血管斷裂出血及休克,右足骰骨線狀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李柏衍前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在案。⒉原告因前項所受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12,133元。⒊原告因受傷就醫之需,已支出僱用計程車之交通費用43,866元。
⒋原告因第1項所受傷害已支出看護費用共計134,200元。
⒌原告因第1項所受傷害,購買護膝、柺杖等共計20,000元。
⒍原告於事故前1年之平均薪資為47,088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主張原告已領取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金應自其勞動能力
減損請求中扣抵,是否有理由?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柏衍係受僱於被告瑞騰公司之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前揭時地駕車,疏未注意天雨路滑,應減速慢行,仍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行駛,致車輛打滑駛入對向車道,撞擊原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致原告因而受有腹部頓挫傷併腸繫膜及乙狀結腸血管斷裂出血及休克,右足骰骨線狀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李柏衍前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李柏衍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李柏衍所為侵權行為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甚為明確。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爰就原告得請求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為恭醫院醫療費用34
,645元、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費用4,610元、衛生署苗栗醫院醫療費用654元、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32,794元、育源堂中醫診所100年10月6日至100年12月23日復健費用29,350元、為恭醫院101年1月6日至101年7月2日復健費用2,
750元,嗣因持續回診及復建,再增加醫療費用7,330元,合計112,133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為恭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及苗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育源堂中醫診所診斷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明細單收據(詳本院10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號刑事卷宗第6至61頁、本院卷第57至84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依原告所受傷害及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均載明治療費別,堪認均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是原告主張其受有醫療費用損失共計112,133元,核屬有據。
㈡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部分:
⒈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受傷手術後醫師囑言需專
人照護,共計支出看護費用134,200元,提出為恭醫院100年9月14日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101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詳本院10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號刑事卷宗第6、9、62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有如前述。惟被害人是否有看護之必要,應綜合其受傷部位、傷勢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是否影響其行動能力致無法自理生活而定。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前揭傷害非輕,且依為恭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患者接受腸系膜之縫合及修補手術,同年9月1日至9月2日住加護病房治療2天,同年9月12日拆線,應休養至少4週,右下肢避免踩地,柺杖助行,同年9月4日中午12點至9月14日中午11點均有請看護協助照顧,並出院後在家休養14日,宜看護協助照顧」,及林口長庚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囑「病患於101年5月11日住院,101年5月12日施行關節鏡十字韌帶及半月板重建修補手術,手術中自費使用半月板修補器材FastFix一套,於101年5月14日出院,復原期間需功能性護膝及柺杖使用並休養6週,9個月不宜劇烈運動及粗重工作,續門診追蹤,病患曾於101年5月8日、101年5月10日、101年5月22日至本院門診治療,手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等語,堪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手術後需專人照護61日,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核與一般市場行情相符,尚屬可採。是原告請求專人照護看護費用134,200元(2,200元61日=134,2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又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就醫之需,支出僱用計程車之
交通費用43,866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車資收據(詳本院10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號刑事宗卷第64至75頁、本院卷第85、86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腹部頓挫傷併腸繫膜及乙狀結腸血管斷裂出血及休克,右足骰骨線狀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行動應有一定程度之困難,不應強令其乘坐大眾交通工具,其往返醫院就診,確有支出計程車交通費用之必要。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就醫之需,支出僱用計程車之交通費用43,866元,自屬可採。
⒊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醫療後所必須,購買護膝、柺杖等共計
20,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可採,應予准許。
㈢喪失勞動能力損失:
⒈原告復主張其自100年9月1日出車禍當日,先進行腸破裂
之縫合修補手術,出院後復健右下肢無效後,再行開刀並於
101年5月14日出院,依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9個月內不宜劇烈運動及粗重工作,亦即至102年2月13日止,共計1年5個月又13日,原告均不能工作等情,業據提出為恭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詳本院10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號刑事卷宗第6、9頁)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均囑言原告於系爭車禍受傷手術後需專人照護,且為恭醫院101年11月30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關於原告所受傷害復原情形之說明略以「原告係因車禍致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軟骨損傷,於101年5月11日接受關節鏡修復手術,後因右膝關節緊縮疼痛,自101年10月
8日起至101年11月27日期間於本院接受復健治療,目前右膝關節活動度為伸直:負15度,彎曲:110度,大腿肌力4級,步態尚不穩定,尚需接受復健治療約2至3個月」(詳卷第110頁),另林口長庚醫院101年12月10日(101)長庚院法字第1370號函復本院關於原告所受傷害復原情形之說明稱「病患潘先生主訴右膝因100年9月車禍致右膝後十字韌帶受損於101年5月8日於本院門診就醫,經本院醫師診斷為右膝後十字韌帶完全斷裂、併內側朔板破裂,安排於5月10日住院,經進行右膝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治療後於5月14日出院;依醫學臨床經驗上評估,潘先生之傷勢術後9個月之後應可從事跑步及一般性運動」(詳卷第130頁)等語。認原告主張其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2年2月13日止,共計1年5個月又13日,均不能工作,應屬可採。又原告於系爭車禍前一年平均每月薪資為47,08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為820,900元【計算式:47,088元(17個月+13/30日)=820,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
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因被告李伯衍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則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堪認定。查原告為新竹縣私立東泰高級中學汽車修理科畢業,名下僅有繼承所得之持分土地1筆,公告現值不到1萬元,另有汽車1輛,100年之所得為426,346元;而被告李柏衍為高職畢業,目前任職於味全公司月收入為22,000元左右,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存款及有價證券元,名下無不動產及汽車,銀行存款約4萬餘元,沒有股票等情,業據兩造遞狀陳明在卷(詳卷第55頁背面、第51、43頁),且有本院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詳卷第35至40頁)附卷可佐。本院據此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受傷之部位、痛苦程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共計受有1,531,099元之損害。
五、被告雖抗辯原告已領取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金應自其勞動能力減損請求中扣抵云云。惟查,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死亡後,其遺屬對第三人即加害司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發生;其遺屬對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則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之規定而來。兩者之意義與性質有所不同,既無法律明文規定,雇主自不得以勞工之遺屬對第三人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而拒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或主張應將此部分之金額扣除,最高法院亦著有86年臺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足佐。本件原告於系爭車禍前於訴外人佳聯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系爭車禍發生後,該公司自101年9月起至101年11月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10,856元至30,189元不等之職業災害補償費,合計221,934元;另以系爭車禍事故,已向勞保局請領100年9月4日至101年5月22日期間共262日計176,064元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等情,有勞保局101年11月30日保給傷字第00
000000000號函、佳聯豐公司100、101年度原告薪資印領清單(詳卷第106至108頁)在卷可憑。惟勞保局給付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76,064元,乃依其與原告間之保險契約所為給付;訴外人佳聯豐公司按月給付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費,則為雇主履行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所定職業災害薪資補償義務,均與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殊不因受領前揭給付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被告抗辯原告已領取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金應自其勞動能力減損請求中扣抵云云,洵非可採。
六、被告雖又另以本件並無車輛肇事委員會鑑定報告,尚不能判定過失責任云云。惟查,本件系爭車禍係因被告李柏衍於前揭時地駕車,疏未注意天雨路滑,應減速慢行,仍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行駛,致車輛打滑駛入對向車道,致撞擊原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且經本院依職權調月取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查閱屬實(詳見台灣苗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5794號偵查卷),足徵系爭車禍應由被告李柏衍負全部過失責任無訛,自無再行送鑑定肇責之必要。被告前開所辯本件無車輛肇事委員會鑑定報告,尚不能判定過失責任云云,為無可採。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01年8月9日送達被告(詳本院10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號卷第79、80頁),被告迄未給付,是被告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31,0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被告雖聲請將本件送交鑑定判斷肇事責任歸屬,本院認無再予以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佩蓁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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