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1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被告全興飼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里○鄉○○段第四七六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屏里字第0四八0六0號所設定之權利價值新台幣參佰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87年間,因原告預向原設址於高雄市○○區○○里○○路○○○號之誼昱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誼昱公司)購買該公司所生產銷售飼料,是以為擔保購買飼料款項之履行,而由原告先行提供坐落於屏東縣里○鄉○○段第
476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存續期間自87年12月21日起至97年12月21日止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因原告最後並未向誼昱公司購買任何飼料產品(而是另由原告之子丙○○向誼昱公司購買,但原告並未擔任任何連帶債務人或連帶保証人)是以當時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根本未發生,從屬之抵押權本應予以塗銷消滅,詎料,誼昱公司竟在88年5月10日,將此無債權存在之從屬抵押權,以抵押權讓與方式讓渡予河晟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河晟公司),而河晟公司,又在89年6月20日,再次將此應予塗銷之抵押權又讓與予本件被告全興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且又發函通知原告,謂原告「前因借款而供河晟實業有限公司設定之新台幣300萬元正之抵押權,將此債權讓與予全興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云云………」,惟原告未與任何人有所謂之「借款債權」,被告根本無權受讓取得任何之「借款債權」及其附屬擔保之本件抵押權利,經原告之兒子多次與被告公司人員接洽,請其提供相關對於原告乙○○之借款債權文件以供核對,否則即應予以塗銷抵押權登記,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民國87年間因訴外人丙○○即原告乙○○之子,欲向誼昱公司購買飼料,為了擔保購買飼料款項之履行,誼昱公司即要求丙○○提供原告所有系爭土地476地號之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為300萬元,存續期間自87年12月21日起至97年12月21日止之抵押權予誼昱公司,並由原告本人提供相關之資料,以供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因此,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係在擔保誼昱公司對丙○○之債權。嗣後,訴外人丙○○即陸續向誼昱公司購買飼料,惟因誼昱公司於民國88年間經營不善,訴外人丙○○即透過訴外人 溫東 都之介紹,轉向河晟公司購買飼料,並徵得原告之同意,於88年5月10日將抵押權讓與河晟公司,以繼續擔保貨款之履行,又於民國89年間河晟公司亦經營不善,丙○○即再透過 溫東都 之介紹,轉向被告全興飼料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飼料,並徵得原告之同意,於89年6月20日將抵押權再次轉讓予被告公司,自89年6月20日起,丙○○即又陸續向被告公司購買飼料,迄至91年間丙○○所購買之飼料均能如期付款,惟自92年1月起,丙○○向被告公司所購之飼料,其貨款即開始積欠,迄至93年11月,共積欠269萬5,100元未付。是本件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係在擔保訴外人丙○○向被告公司所購買飼料款項之履行,被告公司對於丙○○確實仍有債權存在,且亦因有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故丙○○雖自91年底財務出現困難之情形,被告公司仍願繼續出貨予丙○○,又本件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自87年12月21日起至97年12月21日止,因此,被告公司並未急於請求給付,而今原告竟提起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坐落屏東縣里○鄉○○段第476地號土地於89年6月26日以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屏里字第048060號設定權利價值300萬元之抵押權,義務人為原告。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抵押權是否為擔保原告之子丙○○與誼昱公司貨款債務?㈡如是,原告是否同意被告前手誼昱公司讓與系爭抵押權予河晟公司,再讓與被告?若有同意,是否違反抵押權從屬性?㈢訴外人丙○○是否有積欠被告公司貨款?茲審酌如下:
㈠、系爭抵押權是否為擔保原告之子丙○○與誼昱公司貨款債務?
⑴、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初始,係為擔保原告向誼昱公司
購買飼料款之債權,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詞置辯,經查,證人即原告之子丙○○到庭證稱:「○里○鄉○○段476地號是誰的?)我父親的,當初設定是為了用我父親的名字去買賣,後來嫌麻煩才用我的名字,我要買飼料,本來要用我父親的名字去買,後來嫌麻煩才用我的名字,因為我沒有土地可以設定,我向誼昱買飼料,他們說要設定,當初我父親有同意,但是他們設定過程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
144頁),是可知系爭抵押權原本是為擔保原告購買飼料之債務。另證人即誼昱公司之業務代表溫東都雖到庭證稱:「(丙○○是否有與你們業務往來?)有的,都是我承辦的,從土地設定那一年即民國87年開始設定是我承辦的,當初是丙○○要購買飼料,我們要求要土地的抵押擔保,丙○○本來沒有不動產,所以由其父親即原告提供土地設定,他當面交給我,當初沒有提擔保債務的範圍,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是我請人家鑑價後原告與其子均同意此金額。...當初我承辦認為父親擔保兒子是天經地義,所以沒有將原告與其子並列。」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惟系爭抵押權若是為了擔保訴外人丙○○向誼昱公司購買飼料款之債權,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應有債務人為丙○○之記載約定,觀諸抵押權之設定內容債務人為乙○○,並無債務人為丙○○之記載,且此抵押權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是證人溫東都證稱系爭抵押權是擔保丙○○之貨款債務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顯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內容不符,自難以其證述內容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按「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
」民法第870條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若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則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故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已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參酌。按系爭抵押權設定初始,係為擔保原告對誼昱公司之貨款債務,業如上述,而原告並無向誼昱公司購買任何貨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誼昱公司對原告有何債權存在,則誼昱公司對原告既無債權存在,依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自不能單獨存在,又二造並無新訂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自難認系爭抵押權得予擔保誼昱公司對訴外人丙○○之債權。再者,系爭抵押權雖存續期間係至97年12月21日止,惟因誼昱公司業已解散登記,此有誼昱公司營利事業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與誼昱公司之貨款債權將來確定不可能發生,而誼昱公司復將此未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之抵押權讓予河晟公司,河晟公司復再讓與予被告公司,此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依前述,系爭抵押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公司自無任何債權可向原告行使,其從屬之擔保抵押權不成立,從而,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應予塗銷,業如上述,則二造其餘關於系爭抵押權之讓與是否經原告同意,有無違反抵押權從屬性及訴外人丙○○有無積欠被告公司貨款等爭點,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勃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