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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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昆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9
89、4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昆翰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刀身壹支沒收。
又污辱屍體,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刀身壹支沒收。
事實
一、林昆翰係國立聯合大學(下稱聯大)光電工程學系四年級生,平時租居苗栗縣苗栗市○○路○○號2樓207室。緣就讀同校臺灣語文與傳播學系、租居同址4樓401室之 林綉芬 因應屆畢業、將赴臺北工作,而於民國101年6月28日進行退租。迄同日約13時起,林昆翰巧遇隻身搬家之林綉芬,乃主動趨前、協力移運行李暨整束包裹,雙方由此機會相識,迨林昆翰協力告終返回其207室,爾後逐為下列行為:
(一)同日約16、17時間,林昆翰意在索取林綉芬之電話號碼,再度前往上開401室,惟遭林綉芬拒卻、雙方幾經口角,詎林昆翰返回其207室、將所有水果刀1把藏放於身,三度前往上開401室,適林昆翰逕自喚門驅入、趁隙拿起林綉芬閒置一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通自己之電話號碼(門號0000000000號),雖藉來電顯示得償所願,然林綉芬不悅,雙方又重演衝突,且非止乎口角,更惡化為暴力相向,乃林昆翰左手抓住林綉芬頭髮、右手掏出預藏水果刀抵住林綉芬頸部以資威嚇,冀之先示弱道歉,但林綉芬愈是激動、雙方扭打對立,頃刻林昆翰不堪負面情緒、憤恨難平,竟明知頸、臉等接近上身部位係人體要害,以銳器猛刺足致死亡結果,仍有意使之發生,而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持上開水果刀朝林綉芬頸部、臉部等接近上身方向接續擊刺10餘下,力道猛烈至刀身崩離刀柄,造成林綉芬頭頸胸背多處刺創,頸部出血、血胸,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約隔3到5分即當場死亡。
(二)林昆翰見林綉芬隕命,詎另行基於污辱屍體之犯意,掀起林綉芬之上衣,再解開內衣,拉下褲子、內褲至膝蓋位置,然後褪去自己褲子和內褲、在林綉芬屍體旁自慰,惟因無法勃起,又接續伸手搓揉林綉芬胸部,暨以手指插入林綉芬陰道等方式尋求刺激,如斯污辱屍體。
嗣林昆翰遲遲無法勃起,遂稍事清理現場、撿拾上開行兇後之刀柄,復返回其207室梳洗自己之身體、衣物,迄換裝完畢,將該刀柄連同作案衣物放入某塑膠袋內,約於同日18時一併帶離上址租屋、藏匿附近草叢,接著其人四處閒晃、漫無目的;適翌日即101年6月29日約16、17時間,林昆翰取出所藏匿塑膠袋、令垃圾車載走;繼於101年6月30日約4時起,林昆翰為誤導案件之偵查,開始傳送數則手機簡訊予雙親,謊稱自己與林綉芬意外遇難、目前遭人囚禁不詳地點云云,如此編織一套同遭橫禍之劇本、試圖全身而退,惟案發至今警方早已掌握情資,調閱相關通聯、追蹤監視錄影畫面鎖定偵辦,末於同日16時50分許,循線在聯大行政大樓頂樓樓梯間查獲林昆翰(上開崩離刀柄之刀身1支乃遺留現場,前由員警採證時予以扣案)。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出具之鑑定報告,應為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另囑託包括檢察官直接囑託和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之情形。故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於偵查中受檢察官直接或間接囑託所為之死因鑑定(101年8月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DNA型別鑑定(101年
7月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國軍臺中總醫院於審判中受法院囑託所為之精神鑑定(101年11月7日醫中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明文規定原則上得為證據。本件判決所引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證述者,被告、辯護人皆未抗辯該等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未請求行使詰問權,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卷內其餘傳聞證據,未在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正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誠依法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所載情節,業據被告全數自白不諱(見偵卷第3989號第9、122頁,本院卷第9頁反面、第23頁以下、第95頁),相關卷證資料列如:
(一)證人即被害人母親 林蔡雪華 證稱:案發當天上午,被害人離開高雄家中、搭6時15分的自強號要回聯大搬家,她抵達苗栗後還有打電話跟我報平安,原本被害人畢了業將北上工作、是內湖的某電台一職,但同日傍晚開始就莫名聯絡不到她等語(見相卷第13、26頁)。
(二)證人即上址租屋房東 謝高堂 證稱:案發當天午間還見過被害人、她與一名男子在搬家,但我沒看清男子的臉,只記得被害人說弄好了會來結清電費,接著我先離開現場、外出工作等語(見相卷第9、18頁)。
(三)證人即報案者 林婉萱張家綺 證稱:我們和被害人是同班同學,也住在上址租屋(各係405室、306室),因為畢了業要退租,房東提議找被害人一起結清電費,豈知101年6月29日約14時30分,我們前往被害人承租的401室叫門無人回應,開門後卻見被害人陳屍屋內等語(見相卷第
4、22;6、29頁)。
(四)通聯記錄所示案發當天17時10分,被害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出現撥給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情形(見偵卷第3989號第50頁)。
(五)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警方鎖定被告行蹤等節(見偵卷第3989號第61、90、186頁)。
(六)職務報告、苗栗縣政府警察局101年7月10日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現場勘查報告及附件所示警方偵辦、採證、查獲經過(見偵卷第3989號第5、141頁)。
(七)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案發後被告傳送簡訊予其雙親,謂與被害人意外遇難、自己蒙受囚禁云云(見偵卷第3989號第72頁)。
(八)首揭死因鑑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8月22日法理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被害人受創態樣、致命傷勢、死亡結果(見相卷第47頁、偵卷第3989號第222頁)。
(九)上開崩離刀柄之刀身1支查扣在案。
(十)首揭DNA型別鑑定所示被害人右手指甲內微物檢測結果、研判混有被告DNA,暨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雖未發現精子細胞,但檢出同一Y染色體DNA-STR型別、和被告相符(見偵卷第3989號第181頁)。
從而被告坦承殺人之緣起來由、衝突先後、犯意萌興、既遂終了,因憑前開(一)~(四)、(六)、(八)~(十)等證足佐,污辱屍體之手法、過程,同有前開(十)卷證可稽,又所供案發迄至查獲之行跡,復與前開(四)~(七)等證呈現內容一致,堪認被告之自白和事實相合,洵予採信。末查被告係朝被害人頸、臉等上身一帶行兇,質之該位置近心、肺、腦等重要器官,攸關血液循環、呼吸系統、神經傳導等維生功能,遑論頸中氣管、動脈萬分脆弱,俱難敵尖細銳利之刀械攻擊,如是必肇生威脅性命之不測,此一般常識當為年值22歲、就讀大學(見偵卷第3989號第7頁被告供陳年籍資料、第5頁職務報告所示)之被告通曉甚達,詎其明知及此仍持刀接續擊刺10餘下,力道猛烈並使刀身崩離刀柄,實意在致人於死、殺念極堅彰彰綦詳,乃殺人部分係出自直接故意誠亦無訛。綜上,本件被告罪行均事證確鑿,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第247條第1項之污辱屍體罪。被告亮出水果刀、持予抵住被害人頸部等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應被繼踵而至之殺人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歷與被害人衝突、憤恨情緒升達殺人犯意後,朝其頸部、臉部等接近上身方向擊刺10多刀,乃緊密相連時地下、加害同一法益所為,依通常社會觀念應認此係數個舉動接續實施,視包括一行為來評價較合理,即接續犯,只論以一罪。被告於被害人死亡後,先對之寬衣解帶、使之衣不蔽體,再搓揉胸部、指侵下體,這般藉屍自瀆,同理亦屬接續犯、只論一罪。被告所犯殺人、污辱屍體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末查案發後被告尚知清理現場、收拾證物、返回居處潔身,更處心隱匿物證、試圖誤導警方偵辦方向,迨遭查獲又皆可正常交代犯罪之來歷經過(詳前卷證所示),是被告條理清晰,應對沈著,暨首揭精神鑑定也表明闕乏實據得認其主觀狀態有何異常(見本院卷第48頁),昭見本件被告行為時應無辨識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情形,自不存在刑法第19條之適用餘地,附加敘明。
三、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供承和被害人因搬家一事突發相識、為期不過半天(見偵卷第3989號第7頁反面),故渠間幾近陌路,不特毫無深積遠怨可言,復難想像有何不共戴天,倒是被告既曰與被害人相處後,已知對方賃居同一屋簷最末一日、旋將搬走遠去(見偵卷第3989號第121頁),其卻非惜萍水相逢之緣、視不期有幸幫助共租同儕為難得經驗,亦未量及對方顯係同校校友暨同樣孤自外租之求學處境、而留予些許情面,反僅因需索電話號碼不成、就跟被害人滋生口角衝突,還返回居處攜刀再事理論、益增對立激烈,尤駭人聽聞者,莫於被告也坦認自己單純難忍歷此憤恨,便一躍升為殺念,終至鑄下大禍(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是觀該等始末原由,在在驚聳萬分,蓋被告幾乎係偶然搭訕陌生女子失利即怒火中燒,且殆無思及任何情分、常矩就用剝奪生命之激烈手段來處理人際糾紛,其罪無可逭,灼鮮甚明。
(二)況被告殺人後,非但未見犯下滔天大罪、報警服法之自覺,亦無驚惶於滿手血腥、人命殫亡而呆滯現場、頓失所措等情,反倒心起淫念,詎開始對被害人大體寬衣解帶,猶在鮮血淋漓、死不瞑目的屍首旁自慰,甚至伸手搓揉被害人胸部、手指插入被害人陰道,如此尋求刺激,作出類似姦屍之舉,其詭譎異常、震世駭俗無庸置疑,不知尊敬大體暨遺族情感也無待費舌,最重要的是一再破壞法規範期待、甫殺人後竟然立刻又興起犯意遂行污辱屍體,特值殊議更不證自明。
(三)從被害人角度觀之,其遇陌路相逢的被告幫忙搬家,毋寧祇直覺地認為對方係男士、好心出手協力移運行李之粗活,加上當時光天化日之際,本然略無戒心,不用說相談些語、衡情稍稍瞭解對方身分後,想必秉持同校暨偶租同屋之親切感,而未推辭被告進一步相助包裹整理,則凡此光景原係人際善處、尋常互助的美事一樁,豈料被害人刻經表示不願相告電話號碼,接下來場面卻僅徒餘口角衝突,且每況愈下、惡遭拉扯頭髮,還有兇刀抵頸之威勢諕嚇等暴力待遇,遞次更蒙受刀刀剟殺,直到自己黯慘徬徨地離開人間。是衡遇害前夕被害人的心境變化,宛如 夏冬 逆轉,由意外之喜更易意外之悲,驚魄錯愕不在話下,其厄蒙心情反差續又第經言語爭執、肢體衝突,終了於刀刀見血、全身高達19道大小不等之銳創,其中至少4刀致命傷勢(詳首揭死因鑑定),昭然若揭被害人生前最後一幕乃充滿恐慌、痛苦、無助,而非一刀斃命下,唯一能作的反應似乎也只剩下獨自憤恨哀淒、再三質疑何以次一人生里程起步時枉死異鄉。準此益見被告扼殺被害人者,所破滅生命法益之情節嚴重、令人髮指。
(四)從被害人家屬角度觀之,案發當天被害人母親最末一次見到女兒,係甫畢業之被害人搭火車離開高雄、要返回聯大搬家,其內心勢必萬幸於女兒求學成功、謀職順遂,嗣被害人抵達苗栗、尚且來電報聲平安,遠在異地之人母除繼續心懸女兒、默默惦記著北上工作應該也會一切如意外,斷不可能想像天人永隔的噩耗即將降臨,惟嘆被害人母親再無機會見到女兒神采煥發地在職場活躍,重逢之際反倒祇餘一具冰冷大體觸目於前,更毋待言其悉女兒徒因不願提供電話號碼便遭橫禍,暨亡歿後承受類似姦屍的污辱,當亟青天霹靂、情何以堪。故被害人母親歷此毫不真實之生死相別、情感踐踏,其衝擊極大、哀慟逾恆,油然明見被告抹煞者非但係被害人之生命,還有人性基本尊嚴、家屬的完整人生等等,各該犯罪影響所及,洵均遠不可測。
(五)再者案發後被告不知法網難逃、回頭是岸,除了四處閒晃、彷彿事外,還積極湮滅證跡、試圖規避責任,復且天真地虛擬故事傳達父母、嘗試進一步誤導偵查,此不特浪費司法資源,並造成雙親不安,益証其行事漠然無人、自私為己之違常品格,同時得見被告本有意作困獸之鬥,僅因到案後發現警方早已切實過濾通聯記錄、監視錄影畫面而確定其涉有重嫌(詳前卷證所示),是核斯前提下坦承相關案情,毋寧係自覺無所遁逃才束手就擒,當然談不上犯後態度良好之謂。
(六)考諸被害人乃大學應屆畢業生,其青春年華、隻身女子一日偶遇等同陌路之被告索討電話號碼,衡情此刻不願提供該關乎女性私事的個人資訊,適屬常態,但被告竟執己意,反常地口頭要求不已,還趁隙強撥手機志在必得,由中滋生口角衝突及暴力對立,已見被告之於一般社會觀念認知淡薄、應對進退思維歪曲;遑言被告所稱「平常情緒不佳時,會搥牆或打自己頭抒發」(見本院卷第98頁)業屬不正確之解決途徑,這次更變本加厲、氣憤一起就遽現殺機,試想無論被告與被害人間之口角內容如何、是否出現若何粗鄙惡質的人身攻擊,或甚發生何種肢體相襲,皆難想像需嚴厲到以直接殺害對造之方式來為爭執局面告終,在在足示被告之異常性格突兀;甭提殺人後遂行類似姦屍之污辱舉動,尤為社會難容。那麼被告既已22歲,又係大學四年級生,洵非年幼無知、受教低落者,其卻如此不知人我分界、孤意率行,復背離社會通念、違常萬千,落得殺人、污辱屍體之雙輸慘劇,顯然過去數十餘年的家庭、學校等教育系統出了重大差池,相關社會接觸、人際磨練也離奇走偏成長進程中應有正軌,現階段來講無疑礙難立足社會、為一般大眾所接納; 惟繹 被告歷經本件刑事程序,屢示自己深深後悔,且承諾接受任何刑罰制裁,甚至當庭痛哭、跪歉家屬(見偵卷第3989號第131頁、第140頁反面、第214頁,本院卷第94、99頁),雖終究沒能乞獲對方諒宥、達成和解(見偵卷第3989號第219頁,本院卷第9頁反面、第24頁以下、第98-99頁歷次庭訊所示),仍堪信其人性未泯、該等悖逆法規範期待及社會通常理念的人格特質尚可能矯治,應無永遠隔絕世人、判處剝奪生命極刑之必要。
(七)但被告縱免死罪,苟非宣示相當高度之刑罰制裁,來彰顯其窮兇大惡、殆難寬恕,實不足充分回應人命關天之普遍觀感,亦不足以祭被害人在天之靈、略撫家屬痛不欲生之心,矧因常規教育體系與社會互動環境業已失效、找不著著力點引領被告步入常軌,則求諸國家刑罰權此一特殊矯治手段,寄被告於長期監禁教化來學習正確的生命觀、價值觀,勢在必行;同時被告既如前述乃迭次釋出悔意,堪能理解久絕原生環境、囚束其身以好好展現反省誠意,讓自己在足夠的漫漫獄中蛻變重新做人,方係漸漸撫平本案所生相關人等傷痛暨各種社會震撼之可行途徑。從而本院認被告殺人部分判處無期徒刑為適當,污辱屍體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併依刑法第51條第
4款執行之,以昭炯儆。
(八)末按受無期徒刑之執行逾25年而有悛悔實據者,得許假釋出獄,刑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案發前22年餘累積的人生,最後以悲劇收場,未來當然必須花費更多時間去整頓、更正、重啟人生,是被告受處無期徒刑,至少需監禁矯治之25年正好反應此一初衷,同時對年值青壯的被告而言,無期徒刑絕非再無復返社會之機會,反倒是復返社會的確可盼、更要努力地珍惜往後每一天,令己還能回歸人群、奮勵貢獻國家,猶期將來果幸重獲自由,得透過各種財產或非財產之致歉手段繼續彌補錯咎、臻至罪贖完璧,附帶陳明。
四、本件被告受主文所示無期徒刑之宣告,應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褫奪公權終身。
五、沒收:
(一)扣案刀身1支,據被告坦認係其以上開水果刀刺殺被害人後遺留現場之所有物(見偵卷第3989號第1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二)至卷內其餘扣案物,無積極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併為遂行殺人、污辱屍體等構成要件行為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自未可諭知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47條第1項、第51條第4款、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竹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游欣怡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第一審法院依職權逕送第二審法院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楊慧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47條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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