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376號上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6
8號),經該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於民國98年4月17日以97年度易字第4號為被告無罪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於民國96年
4月初時,已有多次支票註記之紀錄,96年4月份復有票號00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00000000
0號(面額為6萬元)之支票流通在外,需存入款項供人提示兌現,財務狀況顯然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友人 陳靖雯 之男友甲○○有融資周轉需求之際,於96年4月
9日晚間6時許,向甲○○詐稱可代其貸得月息為1分之資金,致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開立發票日均為96年4月30日,票號各為AG0000000號(面額8萬元)、AG000000
0號(面額7萬元),付款人均為玉山銀行澎湖分行之支票共2紙,交付乙○○供為代借款項之擔保。乙○○於詐得該
2紙支票後,旋於96年4月27日下午3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龍行新城前,持前開票號AG0000000號之支票作為擔保,向友人丙○○借款7萬5,000元供己花用(丙○○收受該紙支票後,即轉讓予 呂美妲 以清償 伊積 欠呂美妲之債務,呂美妲復將該紙支票轉讓予其姐 呂美足 )。嗣因甲○○始終未收到乙○○允諾代為借貸之款項,屢次催促乙○○返還前開2紙支票,乙○○始將前開票號AG0000000號之支票返還予甲○○。迄於96年4月30日呂美足向臺灣銀行永康分行提示前開AG0000000號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甲○○始知受騙並報警究辦,因認被告乙○○渉犯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詐欺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靖雯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份,為其論罪依據。
三、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訊據被告乙○○對於其受告訴人甲○○之託,持前述2紙面額各8萬元、7萬元之支票向證人丙○○調現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是幫甲○○拿票向丙○○借錢,但是丙○○根本沒有交錢給我,如果我要詐欺的話,何必還要幫甲○○去要回7萬元的那張支票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甲○○因需款週轉,欲借貸10萬元,然因被告亦需用
款,乃經由證人即甲○○之女友陳靖雯商請甲○○簽發面額15萬元之支票1紙,由被告持向他人借貸(其中5萬元係欲借予被告),惟因故無法借得。嗣被告又透過陳靖雯要求甲○○將前開15萬元之支票改簽發為上述2紙面額各8萬元、
7萬元之支票後,將該面額15萬元之支票返還陳靖雯。之後,因甲○○認被告所告知之借款利息過高,不欲再行借貸,要求被告返還前開2紙面額各8萬元、7萬元之支票,然被告嗣僅返還其中面額7萬元之支票。又被告自證人陳靖雯處取得前開2紙面額各8萬元、7萬元之支票後,曾持以向證人丙○○調現,並交付丙○○收執等情,業經證人甲○○、陳靖雯、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綦詳(分別見警卷第5至7頁、第8至10頁,偵卷第27至28頁、第42頁、第18至2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復有前開2紙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固陳稱:被告持前開2紙面額各
8萬元、7萬元的支票向伊借錢,因為被告向伊借了7萬5,
000元,所以伊留下面額8萬元的支票,另外面額7萬元的支票,已還給被告了等語(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18至20頁)。惟就證人丙○○究交付若干款項予被告,又係如何交付等情,證人丙○○初則陳稱:被告說她朋友要借錢,我就說好,幫她問看看,被告把票拿給我,我給被告11萬多元,11萬多元是我做生意收到的帳款,我是分2次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嗣又陳稱:本來我向被告說甲○○的票還沒問到錢,她就說她明天要軋票,拜託我先借她7萬5,000元,先前他已經欠我4萬多元,我剛才說的11萬元是包括之前的借款4萬多元及此次的7萬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9頁)。本院衡諸交付款項予人,究係「分次交付」,抑係「部分交付、部分則係先前之借款」,二者明顯不同,此且為一般智識之成年人所得以區別之情事,乃智識成熟之證人丙○○就其所述之11萬多元,究係分2次交付被告,抑係僅交付其中之7萬5,000元,另其餘4萬多元,則係被告先前積欠之款項,前後所述竟大有歧異,則其此部分所為證述之真實性為何,誠然啟人疑竇。再前揭面額8萬元之支票,經被告交付證人丙○○後,丙○○旋即交付予證人呂美妲,用作清償欠款之用, 嗣復 經呂美妲將之交付證人即其姐呂美足,並經呂美足於97年5月2日予以提示等情,業經證人呂美妲、呂美足證陳在卷(見偵卷第58至59頁、第52頁),並有臺灣銀行永康分行96年8月9日永康營字第0965000446
1號函暨所附資料查詢及該支票影本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24頁、警卷第13頁)。而由此足見證人丙○○於取得被告交付之前開2紙支票後,旋即將其中面額8萬元之支票予以轉讓呂美妲,之情應無疑義。乃證人丙○○於警詢陳稱:因為被告向我借了7萬5,000元,所以我還留下AG0000
000號,面額8萬元這張支票,過約1個月左右,被告未還錢,我才將支票存入帳戶內要提領等語(見警卷第9頁),明顯悖諸真實,而證人丙○○何以隱匿實情,並故為不實而有利於己之陳述,其用意為何,實值斟酌。是實難憑據證人丙○○前揭存有疑竇之證詞,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自證人陳靖雯處取得前開2紙面額各8萬元、7萬元之
支票後,曾持以向證人丙○○調現,並交付丙○○收執;又前開面額8萬元之支票,業經證人丙○○將之轉讓予證人呂美妲等情,均經認明如上。而被告於經甲○○要求返還前開
2紙支票後,確曾向丙○○索討該2紙支票,並表明該支票應返還甲○○,亦經證人丙○○證陳在卷(見偵卷第20頁);參酌證人甲○○於偵查中亦陳述:因為借款利息太高了,我叫被告把票拿回來,但她說票在那人身上,我一直催,後來他才還我面額7萬元的支票,是1個男的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足認被告於甲○○催促返還前開2紙支票後,確曾向證人丙○○索討,然因丙○○於未告知被告之情形下,已將其中面額8萬元之支票轉讓予呂美妲,致無法返還,始能返還其中面額7萬元之支票無訛。而衡情,如被告於向甲○○拿取前開2紙支票時,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自無向丙○○索討該支票以返還甲○○,且告知丙○○該2紙支票應予返還甲○○之可能與必要,是被告辯稱其並無詐騙甲○○之犯意,應屬可採。
㈣再檢察官雖又提出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
果1份,用以證明被告於96年3月間,已有多紙支票「註記」,票信不良、財務狀況欠佳之情。惟被告斯時縱確有財務欠佳之情況,然亦難據此即謂其代友人向他人借款,必有詐欺犯意之認定,是尚難憑據此證據方法,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雖有將前開由甲○○簽發之面額各8萬元、7萬
元支票2紙交付證人丙○○之行為,然其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證人丙○○所稱,曾交付7萬5,000元予被告乙情,又難遽採,則自難遽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莊崑山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