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29號原告 劉金美 原告 劉培笙 兼法定代理 劉秉鑑 人法定代理人 李瑪玲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 律師
徐宏澤 律師複代理人 陳永喜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 律師被告彭 劉安松 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金美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肆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秉鑑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肆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劉金美、劉秉鑑各以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零壹拾柒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肆仟零伍拾貳元依序為原告劉金美、劉秉鑑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該法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倘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經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或原告請求基礎事實並非同一,或並無情事變更之情形,及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自不得為之,此乃法條文義之當然解釋。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184條、第827條、第1151條及第367條、第26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劉金美新臺幣(下同)5,044,052元、原告劉秉鑑2,044,052元、原告劉培笙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12月6日追加並更正聲明為「㈠被告、原告劉金美及原告劉秉鑑之被繼承人劉 邱蓮春劉日燕 所遺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編號3、4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金美、劉秉鑑各1,044,05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金美、原告劉秉鑑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金美300萬元、原告劉培笙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於原起訴時係主張兩造就被繼承人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渣打銀行之存款業經兩造合意分配完畢,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分配之遺產金額,而訴之追加部分,則係主張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未分配之遺產部分,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上開兩項主張之基礎原因事實非屬同一,訴訟資料大部分無法援用,且原告遲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為上開訴之追加,顯然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且被告亦不同意上開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00頁),且亦無情事變更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追加分割遺產之部分,與上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 彭劉安松 為原告劉金美及劉秉鑑之姊、原告劉培笙則為
劉秉鑑之子。茲因原告劉金美及劉秉鑑及被告彭劉安松之先母 劉邱蓮春 及先父劉日燕先後分別於98年11月18日、同年12月14日死亡。原告劉金美、劉秉鑑及被告三人遂就被繼承人劉邱蓮春、劉日燕之遺產中有關公館郵局、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存款部分,共同前往領取並為分配完畢。另就遺產中有關渣打銀行之存款(劉邱蓮春存款3,274,912元、劉日燕存款316,376元,即附表編號1、2部分),經原告劉金美、劉秉鑑及被告三人合意分割結果,劉邱蓮春及劉日燕於渣打銀行之存款,依應繼分比例計算,並扣除喪葬費374,219元及外傭看護費84,912元後,被告及原告劉金美、劉秉鑑各得款項為1,044,052元,惟被告卻獨自將該部分存款提領一空,且未將原告劉金美及劉秉鑑所應分得之款項交給原告劉金美及劉秉鑑,其拒絕交付存款之行為,均已侵害原告劉金美、劉秉鑑之繼承遺產權利,則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款項。
㈡原告之先父劉日燕於95年間,將其名下坐落於苗栗縣○○鄉
○○段○○○○○○○○○○○○○○○○○○○○號等5筆土地及同段383建號,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1,000萬元出售予被告,並約定由原告劉金美、被告及兩造之先母劉邱蓮春各得300萬元,原告劉培笙則得100萬元,是該買賣契約即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劉金美、劉培笙得請求被告分別給付300萬元、10
0萬元。又劉邱蓮春對被告之300萬元價金請求權,於劉邱蓮春死亡後,應由原告劉金美、原告劉秉鑑及被告等三人繼承,是原告劉金美、劉秉鑑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自再得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各100萬元。
㈢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金美5,044,052元、原告劉秉
鑑2,044,052元、原告劉培笙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所製作之劉日燕、劉邱蓮春
之遺產明細表可知,劉日燕於渣打銀行之存款數額為1,135,
104元(含繼承劉邱蓮春之應繼分818,728元),而劉邱蓮春於渣打銀行之存款數額為3,274,912元,被告據此於100年9月26日致原告劉金美、劉秉鑑之律師函表示:扣除劉日燕、劉邱蓮春之喪葬費及劉日燕生前聘雇外傭看護之費用後,原告劉金美、劉秉鑑及被告各可分得1,044,052元等情,被告並備妥渣打銀行所開立同上開金額,受款人分為其2人之支票各乙紙。原告劉金美、劉秉鑑收到上開律師函後即函覆確認上開應受分配之金額,而在被告委請律師聯繫交付上開支票事宜之際,原告2人竟無端未前來領取。嗣後又諉稱被告之父劉日燕生前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款應行分配,是原告
3人就劉日燕及劉邱蓮春之財產分配範圍,除原告劉金美、劉秉鑑於訴訟前與被告達成共識之1,044,052元外,尚包括其自行所認定劉日燕生前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款,然被告否認原告系爭房地價款分配之主張,故兩造對劉日燕出售系爭房地價款之分配顯有爭執,而被告與原告劉金美、劉秉鑑俱為劉日燕、劉邱蓮春之繼承人,足徵兩造對遺產之範圍尚有爭議,故原告稱劉日燕及劉邱蓮春之遺產已為分割,並非可採。
㈡兩造之先父劉日燕固曾於95年間將系爭房地以1,060萬元售
予被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已分別於95年7月12日、9月8日、10月20日各匯款500萬元、500萬元、60萬元至劉日燕所指定之臺灣銀行苗栗分行之存款帳戶,買賣價金已全數給付完畢,且在價購過程中,從未聽聞劉日燕表示欲將所收受之價款進行分配。故原告擅自以第三人利益契約主張對被告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並無理由。又縱認如原告主張劉日燕生前有為價款分配之表示,然亦屬於被繼承人生前之贈與,是屬於遺產之債務,而兩造皆為繼承人,自應共同繼承該贈與之債務,此時原告劉金美、劉秉鑑均有民法第
344條所定混同之債之消滅事由,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存款業經兩造合意分割,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應分得之遺產各1,044,052元,理由如下:
㈠查兩造之母親及父親劉邱蓮春、劉日燕先後於98年11月18日
、同年12月14日死亡,渠等於渣打銀行所遺留之存款扣除劉日燕、劉邱蓮春之喪葬費及劉日燕生前看護費用後,原告劉金美、劉秉鑑及被告各可分得1,044,052元,及兩造之父劉日燕曾於95年間將系爭房地以1,060萬元售與被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兩造提出戶籍謄本、劉邱蓮春及劉日燕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系爭土地、建物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被繼承人劉日燕、劉邱蓮春所遺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存款遺產業已合意分割,被告應將劉金美、劉秉鑑各可分得之1,044,052元返還與原告。被告則以兩造對遺產之範圍尚有爭議,故原告稱被繼承人劉日燕及劉邱蓮春之遺產已為分割,並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法條規定,原告自應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特定遺產,業經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劉金美、劉秉鑑及被告同意分割乙節,先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存款遺產部分,原告劉金
美、劉秉鑑前曾於100年9月13日以苗栗中苗郵局第290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將其所提領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存款,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返還原告,被告於收到該存證信函後,遂委請被告訴訟代理人發函通知原告表示:被繼承人劉日燕、劉邱蓮春所遺留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存款,於扣除劉日燕、劉邱蓮春之喪葬費及劉日燕生前看護費用後,原告劉金美、劉秉鑑及被告各可分得1,044,052元,被告已全權委託被告訴訟代理人處理撥付事宜,請原告劉金美、劉秉鑑於收到律師函後,逕與律師聯繫領款等語,並同時開立金額均為1,044,052元,受款人分別劉金美、劉秉鑑之支票
2紙,用以給付上開遺產分配之金額,此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存證信函、律師函及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101年重家訴字第1號卷第22至30頁、本院卷第20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提示原證五存證信函,存證信函為何當時表示要各給原告劉金美、原告劉秉鑑0000000元?)因為當時原告並未就劉日燕生前所賣土地(即系爭房地)所得價款之分配有爭執,所以我們當時認為這些財產應由三人均分,但因原告之後提起訴訟將上開價款分配列入主張範圍,所以我們認為這個金額還要經過詳細會算,所以我們認為這個金額非被告應給付之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足見原告劉金美、劉秉鑑及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存款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確有達成遺產分割之合意,嗣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另要求被告應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而導致被告於訴訟上提出否認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之抗辯。因此,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㈣承上,原告劉金美、劉秉鑑及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存款確有達成遺產分割之合意,而被告將上開存款遺產提領後,卻拒絕將原告劉金美、劉秉鑑此部分應分得之遺產交付,此舉顯然有侵害原告劉金美、劉秉鑑之遺產繼承權。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分得之遺產各1,044,052元。
二、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第三人利益契約,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日燕於95年間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時,劉日燕與被告曾約定由原告劉金美、被告及兩造之母劉邱蓮春各得30
0萬元,原告劉培笙則得100萬元,該買賣契約為第三人利益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應先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就上開應負舉證責任之待證事實,雖聲請證人劉
煥雲、 劉偉志 到庭證稱劉日燕曾向渠等提及關於處理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的分配方式為如原告所述之方式分配等情,惟渠等對於劉日燕嗣後是否確實有如其所述有將系爭房地出售與被告,並以前述方式分配該買賣價金款項,則並未親自見聞,故渠等所為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第三人利益契約。又依證人 劉煥雲 證述:系爭房地買賣過戶事宜係由訴外人 劉琳煥 處理,具體情況如何處理其並無過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至112頁),可知系爭房地買賣過戶事宜均係由代書劉琳煥處理,因此,本院遂依職權傳喚證人即製作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之代書劉琳煥到庭作證,據證人劉琳煥證稱:「(提示本院卷23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證人是否看過?)這是我承辦的,當時是因為劉日燕老先生在生前晚年長期臥病在床,他老人家都沒有收入,生活費都要靠子女供給,他怕他百年之後如果沒有對不動產先分配,他的財產一旦分割之後使用性就不好使用,然後他就找我過去,並詢問我關於不動產可否可以買賣的問題,我問他說系爭不動產他現在居住在上面,是要賣給何人,他說可能的話就賣給三位子女其中之一,我問劉老先生土地的買賣價金要如何訂定,他回答說就用政府規定的,我跟他提起政府規定的公告地價及公告現值,他就回答我說就用政府規定的公告現值來計算,因為他是公館鄉公所財政科科長退休,所以他對土地的價值也有概念,然後我就幫他合計公告現值算下來總價金需要多少,也就是我契約書上面訂的金額。然後劉老先生就自己去詢問他的子女到底誰要承買系爭土地。他之前就有提到為何要賣給子女,原因就是他老了,沒有錢,另外,把土地賣給自己的子女可以住到百年為止。過了差不多有半年,劉老先生有打電話給我,說他與他的女兒談好,我就去幫他們做已經合意好的不動產契約,並有提到價金的問題,並作成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書上面的印章及簽名都是劉日燕先生本人簽名的。」、「(劉日燕在跟你討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事宜時,有無講到不動產賣的金額要如何分配?)土地的增值稅由賣方負擔,他有提到他考慮他老婆年紀也大了,要贈與400萬元給他的太太,因為那時候我有跟他提到夫妻間贈與免贈與稅,所以他在收到買賣價金之後,他就自行匯款400萬元給他老婆,並且把他匯款的存摺及他老婆收到款項的存摺交我幫他辦理申報贈與稅。」、「(請問劉日燕當時有無跟你談到不動產賣掉的價金是要作日後的養老金及生活費?)有的,所以他才會把其中部分的錢給他老婆。因為他之前就已經請外勞作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
127頁至131頁)。可知劉日燕將系爭房地賣給自己的子女即被告係因認為其可以繼續住在系爭房地到百年為止,而其對於買賣所得之價金係打算作為自身之生活費及日後之養老金,所以才將其中部分之款項贈與其配偶劉邱蓮春,其並無將買賣價金分配予原告等人之意。又參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由證人劉琳煥製作,且相關過戶及劉日燕將部分買賣價金贈與劉邱蓮春等事宜亦係由證人劉琳煥經手處理,而證人劉琳煥又與兩造並無任何糾葛,因此,證人劉琳煥所為之證詞,應較可採信。
㈢又被告確實有將系爭房地之全部買賣價金匯款至劉日燕臺灣
銀行苗栗分行之帳戶內,業據其提出匯款單據為證(見卷第34頁至第37頁),且有臺灣銀行苗栗分行於101年5月2日以苗栗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往來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此更益徵系爭房地之買賣確實並非原告所述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否則,被告何需將買賣價金全數給付與劉日燕。此外,原告又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為被告與劉日燕間有約定要將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分配予原告等人,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並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述之款項,即屬無據,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劉金美、劉秉鑑各1,044,05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22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基於第三人利益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劉金美、原告劉秉鑑各新臺幣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劉金美新臺幣300萬元、原告劉培笙新臺幣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原告及被告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許慈郁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表:
┌─┬────────┬─────┬──────┬──────┬────────┐│編│遺產名稱│被繼承人│遺產價額│應繼分│分割方法││號│││(新臺幣)│││├─┼────────┼─────┼──────┼──────┼────────┤││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劉邱蓮春│3,274,912元│劉日燕1/4│劉邱蓮春、劉日燕│││存款││├──────┤之存款合計,並依││1││││彭劉安松1/4│被告計算扣除喪葬│││││├──────┤費374,219元及外││││││劉金美1/4│傭看護支出84,912│││││├──────┤元後,彭劉安松、││││││劉秉鑑1/4│劉金美、劉秉鑑各│├─┼────────┼─────┼──────┼──────┤得款1,044,052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劉日燕│316,376元│彭劉安松1/3││││款││├──────┤││2││││劉金美1/3││││││├──────┤││││││劉秉鑑1/3││├─┼────────┼─────┼──────┼──────┼────────┤││宏碁股份有限公司│劉邱蓮春│3,486元│劉日燕1/4│彭劉安松、劉金美│││42股股票││├──────┤、劉秉鑑各得14股││││││彭劉安松1/4│││3│││├──────┤││││││劉金美1/4││││││├──────┤││││││劉秉鑑1/4││├─┼────────┼─────┼──────┼──────┼────────┤││苗栗縣公館鄉 館明 │劉邱蓮春│300萬元│劉日燕1/4│彭劉安松、劉金美│││段228、232、││├──────┤、劉秉鑑各得100││4│237、238、240│││彭劉安松1/4│萬元。│││地號等5筆土地及││├──────┤│││同段383建號建物│││劉金美1/4││││,對被告之買賣價││├──────┤│││款請求權│││劉秉鑑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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