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55號原告 錢月娥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複訴訟代理人 葉玉蘭
林涔鐿 被告 林舒媛
林燈沅 林珈妤 兼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燈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零陸佰陸拾伍元,及被告林舒媛、林燈沅、林珈妤均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被告林燈楠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林章棋 為夫妻,訴外人林章棋於民國99年8月11日死亡,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自由段65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378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與原告婚姻存續中所取得婚後財產,另原告與訴外人林章棋於夫妻財產關係消滅時,經結算後,除前開房地所有權利1/2外,訴外人林章棋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0,665元,兩造均為訴外人林章棋繼承人,爰依法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於本院聲明:(一)被告應將自由段654地號土地、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前開土地、系爭房屋所有權利範圍1/2變更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0,665元,及自9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以倘本院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將前開房、地所有權利範圍1/2辦理變更登記予原告,而應以該房地價值計算後請求,茲前開房地價值依國稅局遺產核定價值分別為2,278,500元、509,800元,備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64,815元,及自9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原告起訴狀、更正訴之聲明狀在卷可稽,原告前開請求雖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其先後聲明亦非屬客觀的預備合併之訴,即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應為相互排斥而不能並存,僅係因原告主張自由段654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為兩造被繼承人林章棋婚後財產,就前開財產得否直接請求移轉1/2權利與原告,或係將前開房地價值計算其差額不同所致,但為使相同當事人間就其間之私權紛爭,能以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以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自當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舒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兩造被繼承人林章棋於72年1月26日結婚,被繼承人林章棋於99年8月11日死亡,被告林舒媛、林燈楠、林燈沅、林珈妤等人皆為被繼承人林章棋之子女。原告與兩造被繼承人林章棋結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2人夫妻財產制。
(二)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婚姻關係消滅」,當然包括死亡在內。兩造被繼承人林章棋於99年8月11日死亡,原告自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並以兩造被繼承人林章棋死亡時即99年8月11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
(三)茲將原告與兩造被繼承人林章棋婚後財產臚列如下:⒈原告部分:
⑴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422,481元。
⑵玉山銀行存款:15,900元。
⒉兩造被繼承人林章棋部分:
⑴自由段654地號土地。
⑵新竹市○○段2378建號系爭房屋。
⑶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559,624元。
⑷新竹市武昌郵局存款:10,086元。
⑸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投資:10,000元。
(四)被繼承人林章棋與其四位兄長 林清雲林清河林定信林定雄 前因合夥經營家具工廠,於58年8月29日(當時林章棋17歲),合資購買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民富段51地號土地)與其上房屋即建號1886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房屋(下稱中正路321號房屋),作為販賣家具的門市部,並將前開房地所有權人登記為兄弟5人,應有部分各1/5,並為合夥經營事業之需要,於59年
6月27日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貸款10萬元,兄弟五人且為連帶債務人;嗣於75年間又為經營上需要,以訴外人林清河獨資名義,向經濟部取得工廠證與台灣省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而兩造被繼承人林章棋與其4位兄長合夥經營家具工廠,皆是白手起家,無恒產,只獲得薄利潤,供應5個兄弟的家庭生活需要之外,實在無暴利可供兄弟5人分別置產,所以兄弟5人彼此信賴無私約定好,累積盈餘,先從大哥開始,購買遮風避雨的房子,1棟房屋1棟房屋的慢慢買,所以從58年開始經營事業至81年為止,只剩兩造被繼承人林章棋沒有房子,所以於81年結束合夥事業後,前開房、地約賣出3500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等相關費用約800萬元,剩餘2,
700萬元,每人應有部分1/5為540萬元,兩造被繼承人
4位兄長評估他們每人已有房屋,每戶大約市價900萬元,於是就把出售舊屋所得先扣900萬元給原告與被繼承人林章棋,由原告與兩造被繼承人林章棋自行決定用途,原告與兩造被繼承人林章棋認為有遮風避雨的房子是一切的基礎,所以特用在購買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其餘結餘款1,700萬元,兄弟5人再平分即每人340萬元。即可證明多出的800萬元,是兩造被繼承人林章棋與原告自72年結婚後兩人辛苦工作累積盈餘,才獲得者。故81年結束合夥之後,兩造被繼承人林章棋拿到對合夥事業付出之一部分對價後購買本件請求分配之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屬婚後財產無疑。原告為兩造被繼承人林章棋之妻,於72年結婚後全職操持家務,使林章棋無後顧之憂得以全心衝刺事業,之後所購買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當然係原告與兩造被繼承人林章棋共同協力付出取得者無疑,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依法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林章棋繼承人即被告給付前開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即自由段654地號土地、2378建號即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2,及70,665元。
(六)倘本院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將前開房地權利範圍各1/2辦更登記予原告,茲前開房地以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稅核定通知書所核定之前開土地、房屋之核定價值分別為2,278,500元、509,800元,茲以前開核定價值為計算自由段654地號土地、系爭房屋之價值,經結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464,815元
(七)並於本院聲明: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自由段654地號土地、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前開土地、系爭房屋所有權利範圍1/2變更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665元,及自9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備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64,815元,及自9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林燈楠、林燈沅、林珈妤則均以:
(一)原告與兩造被繼承人林章棋沒有固定的工作,也沒有穩定的收入,根本就沒有能力去購買1棟900萬的房子,而且不必貸款。自由段654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是於81年
5月25日賣掉中正路321號房屋即民富段51地號土地去轉買的房子,此與原告所主張前開不動產的買賣交易日期是81年6月1日,剛好只相差7天可證。參之原告所提供之戶籍謄本也詳細記載住址變更,於81年10月1日,由舊屋遷移至系爭房屋即新竹市○○街○○○巷○○弄○○號。
(二)又舊屋買賣的金額是3,500萬元,扣掉土地增值稅跟契稅
800萬元,剩下2,700萬元,再以900萬元去買系爭房屋即自由段654地號土地,剩下1,800萬元再分成5份分配予大伯林清雲(已歿)、二伯林清河、三伯林定信、四伯林定雄、兩造被繼承人林章棋,每人各分得360萬。故原告主張之自由段654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非夫妻關係持續中所購置的財產,故所以原告無權主張分前不動產之所有權利1/2。
(三)再兩造被繼承人林章棋與其兄弟合夥的家具外銷事業已於70年結束,故兩造被繼承人林章棋在舊屋負責家具油漆的部分也一併停工,當時兩造被繼承人林章棋與被告林燈楠母親 許淑珍 尚未離婚,被告大伯、二伯預計要變賣舊屋,但舊屋之價值頗高,一時未能賣出,故訴外人許淑珍就在舊屋做生意賣水果,因此原告根本沒有在舊屋工作賺錢,因為其結婚時家具合夥事業早已結束,所以其稱婚後與被繼承人林章棋一同奉獻在合夥事業云云與事實不符。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被告林舒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以前辯論: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五、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茲原告以兩造被繼承人林章棋與原告為夫妻,於林章棋死亡後以林章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該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必須合一確定,被告林舒媛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同意原告請求,惟依前開規定,對於其餘被告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六、訴外人林章棋與許淑珍原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被告林燈楠、林燈沅、林珈妤,嗣2人於71年5月17日離婚,訴外人林章棋於72年1月26日與原告錢月娥結婚,婚後原告與訴外人林章棋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並與育有被告林舒媛。坐落自由段654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於81年7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兩造被繼承人林章棋名下,嗣林章棋於99年8月11日死亡,雙方法定財產制關係於是日歸於消滅,兩造為訴外人林章棋繼承人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建物謄本(見本院卷一第6-16頁)在卷可稽。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坐落自由段654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是否應列入兩造被繼承人林章棋婚後取得財產?(二)原告所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數額為何?經查:
(一)有關坐落自由段654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是否應列入兩造被繼承人林章棋婚後取得財產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於74年6月
3日公布,同年月5日生效,而同上開日期修正公布生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6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根據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由此可知,前開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原告與兩造被繼承人林章棋於72年1月26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適用聯合財產制,於前開民法親屬篇修正後,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依前揭說明,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2人夫妻財產制,有關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自應依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法定財產制規定辦理,且不區分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係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
5日之後取得,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
⒉證人林清河於本院證述:兩造的被繼承人林章棋是伊最
小的親弟弟,伊於18八歲即40幾年就開工廠,工廠當時位於東大路340之1號,是家庭式的工廠,我們兄弟5五個人即伊、林清雲(已歿)、林定信、林定雄、林章棋一起在那做了10幾年有賺錢,工廠是民國40幾年開設的,後來工廠賺錢,用賺的錢買了中正路321號房屋當門市部,當時買房子不夠錢,還向銀行借款10萬元。後來生意作得很好,工廠規模一直擴大。向銀行借款10萬元於借款後約4、5年就還清,又再賺錢,本來想以5兄弟名義購買該房子及土地,再買對面門牌號碼358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房屋,當時代書要我們以一個人的名義購買,以後再互相找補,前開房屋就登記林定信的名字,後來賺錢又買新竹市○○段968、969、970地號土地,分別登記為林定雄、林清河、林清雲的名字,之後賺錢沒有分紅,就集資蓋房子,當時只有發薪水,沒有發紅利,於66年先蓋中華路243、
245、247號的房子,伊於民國67年搬進去住,兩造繼承人從東大路搬來中正路321號住。中華路上的房子蓋好後2年後,林定信用自己的錢蓋新竹市○○路○○○號的房子,中正路的門市後來搬遷到中華路,因此公司營利事務登記證是登載於中華路的。以上土地,除了中正路的部分剛開始有向土地銀行貸款10萬元之外,其他的土地都以現金購買。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房屋於林章棋及其前婚配偶許淑珍離婚前就有談過要處理,後來賣不掉。70幾年因為美金升值,我們工廠就做不下去,就於70年將近快80年的時候結束營業,結束營業後將中正路321號房屋賣掉後有現金,扣除增值稅等,我們拿了2,500多萬現金,我們叫林章棋自己去看房子,他去看目前3樓半房子還有車庫,當時要900多萬元,若以2,500多萬5個兄弟分,應該是每個兄弟分500多萬元,然後因為林章棋看中該房子又沒有錢,我們其他兄弟商量說,因為母親過逝有說要照顧弟弟,我們決議其他人少分一些,讓弟弟買該房子,所以我們其他兄弟就少分一些,多出的500萬元給弟弟買該房子,等於是共拿了1,000萬元給依弟弟,2,500元扣除1,000萬元後,剩下1,500多萬,我們5個兄弟均分,伊弟弟可再分3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0、第169背面-1
72頁)。⒊證人前開證述內容核與卷附上列土地土地、建物謄本、
異動索記載相符(見本院卷一第72-86頁、卷二第112-
123頁)。足見兩造被繼承人林章棋於81年6月間所購買之自由段654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資金,係中正路32
1號房地出售後所得之價款購置。而前開房地係於58年由兩造被繼承人林章棋與其兄長林清雲、林清河、林定信、林定雄因經營家具工廠所購買,並登記在5人名下,就兩造被繼承人林章棋名下部分屬林章棋婚前財產,應堪認定。則自由段654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既係由前開房地變價後林章棋所分得部分之價金所購買,其取得時間固在兩造被繼承人林章棋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然購買該房屋之價金並非原告於與兩造被繼承人婚姻關係中努力所營取,自不得列入兩造被林章棋婚後財產而予計算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告先位請求應將自由段654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前開不動產權利範圍1/2變更登記與原告,備位請求將前房、地價值列入林章棋婚後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尚屬無據。
(二)有關原告所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數額為何部分:⒈本件原告與兩造被繼承人林章棋於72年1月26日結婚,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兩造被繼承人林章棋於99年8月11日死亡,已如前述,則原告與兩造被繼承人林章棋婚後財產計算之範圍應自72年1月26日起至99年8月11日止,為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茲將原告與兩造被繼承人林章棋婚後財產臚列如下:
⑴原告部分:
①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422,481元。
②玉山銀行存款:15,900元。
⑵兩造被繼承人林章棋部分:
①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559,624元。
②新竹市武昌郵局存款:10,086元。
③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投資:10,000元。
有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1年1月6日(101)新三合總字第60001號函及函附之存摺存款交易對帳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1年1月9日竹營字第1011800018號函及函附之客戶理使交易清單、原告第三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明細、玉山銀行存摺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8-19頁、第23-25頁、第110-111頁)在卷可稽。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70,665元(計算式如下:【《559,624+10,086+10,000》-《422,481+15,900》】÷2=70,6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起,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逾70,665元,及被告林舒媛、林燈沅、林珈妤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年7月29日起、被告林燈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年7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與兩造被繼承人林章棋為夫妻,原告於林章棋死亡後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665元,及被告林舒媛、林燈沅、林珈妤均自
100年7月28日起、被告林燈楠自10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林燈沅、林珈妤、林燈楠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及依聲請,准被告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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