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78號原告 邱文美
邱文英 邱文雄 劉思吟 劉思余 劉思沅 劉思杉 邱正宏 邱正鵑 邱曉鵑 上列10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 律師被告黃 林玉釵 (即 黃慶義 之繼承人)
黃國定 (即黃慶義之繼承人) 黃淑芳 (即黃慶義之繼承人) 黃淑美 (即黃慶義之繼承人) 黃淑珍 (即黃慶義之繼承人) 黃夏萍 (即黃慶義之繼承人) 黃文祺 (即黃慶義之繼承人) 黃文憲 (即黃慶義之繼承人) 黃文忠 (即黃慶義之繼承人)上列9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炎浚 律師被告 魏勝 雄(即魏 黃月妹 之繼承人)
魏勝潭 (即 魏黃月妹 之繼承人) 魏梅蘭 (即魏黃月妹之繼承人) 魏瑞珍 (即魏黃月妹之繼承人) 魏勝焜 (即魏黃月妹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黃林玉釵 、黃國定、黃淑芳、黃淑美、黃淑珍、黃夏萍、黃文祺、黃文憲、黃文忠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點四三平方公尺之騎樓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 魏勝雄 、魏勝潭、魏梅蘭、魏瑞珍、魏勝焜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四點三八平方公尺及編號I部分面積四點五八平方公尺之騎樓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黃林玉釵、黃國定、黃淑芳、黃淑美、黃淑珍、黃夏萍、黃文祺、黃文憲、黃文忠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起至將上開第一項所示騎樓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全體之日止,依序按年給付原告邱文美、邱文英、邱文雄、劉思吟、劉思余、劉思沅、劉思杉、邱正宏、邱正鵑、邱曉鵑新臺幣陸拾貳元、新臺幣陸拾貳元、新臺幣陸拾貳元、新臺幣拾伍元、新臺幣拾伍元、新臺幣拾伍元、新臺幣拾伍元、新臺幣貳拾壹元、新臺幣貳拾壹元、新臺幣貳拾壹元。
被告魏勝雄、魏勝潭、魏梅蘭、魏瑞珍、魏勝焜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起至將上開第二項所示騎樓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依序按年給付原告邱文美、邱文英、邱文雄、劉思吟、劉思余、劉思沅、劉思杉、邱正宏、邱正鵑、邱曉鵑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元、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元、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元、新臺幣參佰貳拾參元、新臺幣參佰貳拾參元、新臺幣參佰貳拾參元、新臺幣參佰貳拾參元、新臺幣肆佰參拾元、新臺幣肆佰參拾元、新臺幣肆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林玉釵、黃國定、黃淑芳、黃淑美、黃淑珍、黃夏萍、黃文祺、黃文憲、黃文忠負擔二七八九分之四三,由被告魏勝雄、魏勝潭、魏梅蘭、魏瑞珍、魏勝焜負擔二七八九七分之八九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被告黃林玉釵、黃國定、黃淑芳、黃淑美、黃淑珍、黃夏萍、黃文祺、黃文憲、黃文忠以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魏勝雄、魏梅蘭、魏瑞珍、魏勝焜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二筆土地係
原告及訴外人 劉志猷許博彰 所共有,原告及全體土地共有人就系爭1647-2、1659地號土地上所建門牌號碼為苗栗市○○路○○○○號房屋之基地,及就其上所建門牌號碼為苗栗市○○路○○○○號、1035號房屋之基地,分別與被告黃林玉釵、黃國定、黃淑芳、黃淑美、黃淑珍、黃夏萍、黃文祺、黃文憲、黃文忠等人(下稱黃林玉釵等9人)之被繼承人黃慶義,及被告魏勝雄、魏勝潭、魏梅蘭、魏瑞珍、魏勝焜(下稱被告魏勝雄等5人)之被繼承人魏黃月妹,成立不定期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嗣被告黃林玉釵等9人未經原告及前開土地之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將門牌號碼為苗栗市○○路○○○○號房屋之基地先後出租予泰國菜、阿德哥、雞腿王快餐便當等店使用,被告魏勝雄等5人則未經原告及前開土地之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將門牌號碼為苗栗市○○路○○○○號、1035號房屋之基地出租予訴外人 羅志明 ,供作昌生藥局使用,顯有違法轉租之情事,原告遂因被告違法轉租情事,乃依民法第
820條第1項、第443條第2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代全體土地共有人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人終止上列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並催請被告等返還土地及拆屋還地,惟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為臻明確,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兩造間之租地建屋契約既已終止,被告等占用1647-2及1659地號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另被告黃林玉釵等9人、被告魏勝雄等5人及其被繼承人魏黃月妹於96年7月5日以前即無權占有使用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 劉俊輝 、許博彰所共有之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
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將其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騰還原告,並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述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㈡又依上開承租人使用土地之情形以及其他客觀事實,應認為
被告黃林玉釵等9人之意思係將門牌號碼為苗栗市○○路○○○○號房屋之基地全部先後出租予泰國菜、阿德哥及雞腿王快餐便當店等使用,另被告魏勝雄等5人之意思則係將門牌號碼為苗栗市○○路○○○○號、1035號房屋之基地全部出租予羅志明,且供作昌生藥局使用。因此,被告等違法轉租之標的,既已包含苗栗市○○路○○○○號、1033號、1035號房屋之基地全部,此已符合土地法第103條第3款之要件,故原告應已依法取得終止系爭基地租賃契約並收回系爭土地之權利。縱使被告等未將系爭房屋基地全部出租,而僅租其一部,然參諸最高法院52年台上680號判例:「土地法第103條第3款所謂轉租基地於他人,不以全部轉租為限,即對於一部轉租亦得就全部租賃關係予以終止。」,此時仍有土地法第10
3條第3款之適用。是以被告等將其出租之標的做割裂之解釋並主張原告等欠缺終止租約之權利,並非可採。
㈢並聲明:㈠被告林玉釵、黃國定、黃淑芳、黃淑美、黃淑珍
、黃夏萍、黃文祺、黃文憲、黃文忠應自門牌號碼為苗栗縣苗栗市○○路○○○○號房屋遷出,將該房屋拆除,並將該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即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5日苗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編號A所示面積0.4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
91.89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D部分面積35.44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被告黃林玉釵、黃國定、黃淑芳、黃淑美、黃淑珍、黃夏萍、黃文祺、黃文憲、黃文忠並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3.3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㈡被告魏勝雄、魏勝潭、魏梅蘭、魏瑞珍、魏勝焜應自門牌號碼為苗栗縣苗栗市○○路○○○○號、1035號之房屋遷出,將上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房屋坐落之基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4.38平方公尺、編號I面積4.58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59.64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面積56.65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10.81平方公尺、編號K部分面積11.77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㈢被告林玉釵、黃國定、黃淑芳、黃淑美、黃淑珍、黃夏萍、黃文祺、黃文憲、黃文忠應自100年7月1日起至將上列第一項所示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之房屋拆除,並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及編號D部分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之日止,依序按年給付原告邱文美、邱文英、邱文雄、劉思吟、劉思余、劉思沅、劉思杉、邱正宏、邱正鵑、邱曉鵑新臺幣(下同)13,969元、13,969元、13,969元、3,492元、3,492元、3,492元、3,492元、4,65
6元、4,656元、4,656元。㈣被告魏勝雄、魏勝潭、魏梅蘭、魏瑞珍、魏勝焜應自100年7月1日起至將上列第二項所示門牌號碼為苗栗縣苗栗市○○路○○○○號、1035號之房屋拆除,並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G、H、J、K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之日止,依序按年給付原告邱文美、邱文英、邱文雄、劉思吟、劉思余、劉思沅、劉思杉、邱正宏、邱正鵑、邱曉鵑16,288元、16,288元、16,288元、4,072元、4,072元、4,072元、4,072元、5,429元、5,429元、5,429元。㈤被告林玉釵、黃國定、黃淑芳、黃淑美、黃淑珍、黃夏萍、黃文祺、黃文憲、黃文忠應自96年7月5日起至將坐落苗栗縣○○段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0.4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騎樓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之日止,依序按年給付原告邱文美、邱文英、邱文雄、劉思吟、劉思余、劉思沅、劉思杉、邱正宏、邱正鵑、邱曉鵑62元、62元、62元、15元、15元、15元、15元、21元、21元、21元。㈥被告魏勝雄、魏勝潭、魏梅蘭、魏瑞珍、魏勝焜應自96年7月5日起至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4.38平方公尺及編號I部分面積4.5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騎樓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之日止,依序按年給付原告邱文美、邱文英、邱文雄、劉思吟、劉思余、劉思沅、劉思杉、邱正宏、邱正鵑、邱曉鵑1,290元、1,290元、1,
290元、323元、323元、323元、323元、430元、430元、430元。㈦原告願分別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黃林玉釵、黃國定、黃淑芳、黃淑美、黃淑珍、黃夏萍
、黃文祺、黃文憲、黃文忠則以:兩造間租地建屋契約是從雙方的上一代即日據時期就開始了,在86年間原告也請求過拆屋還地,經本院86年度重訴11號判決,嗣後雙方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重上字第173號判決確定,並確定雙方有租地建屋得租約存在,所以不用拆除,並且判決調整租金。而被告亦依該判決調整之租金數額,繼續納租至今。且原告亦自認兩造間存有不定期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則就該基地租賃關係,即應適用土地法有關基地租賃之規定,尚非逕得適用民法租賃規定,基地承租人除有土地法第103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外,出租人尚不得終止租約、收回土地。而依土地法第103條第3款,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出租人雖得收回土地,惟此係單純轉租基地之情形而言。本件被告僅係將坐落系爭基地上之自有房屋之一部分出租予他人作營業使用,並未轉租基地,亦未將房屋全部出租,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將系爭房屋全部出租之事實,則其逕為終止租約,即顯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78號判例抵觸,難認其終止行為合法。又原告之終止行為既不生效力,則兩造間仍存有基地租賃關係,故原告請求終止後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非有據。又系爭苗栗市○○路○○○○號房屋經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除占用第1659、1047-2二筆地號之外,另又有騎樓占用第1660地號土地0.43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原告並主張該第1660地號土地亦為其所有,且未曾據被告計算繳租云云。惟系爭房屋於86年間經原告提出拆屋還地訴訟時,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坐落之地號為1659地號,嗣經現場勘驗,測量結果都沒有占用到1660地號土地,故應當是測量技術之誤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魏勝潭、魏勝焜則以: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路○○
○○號目前為魏勝焜在使用中,另○○路0000號房屋雖曾出租與訴外人羅志明作為民意代表辦事處,但是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無出租,目前由被告魏勝雄自己使用等語,資為抗辯。其餘被告則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1659、1047-2等2筆土地,均為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
人所有。而原告等及全體土地共有人,就系爭2筆土地上所建門牌號碼為苗栗市○○路○○○○號房屋之基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1.89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35.44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所建門牌號碼為苗栗市○○路○○○○號、1035號房屋之基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59.64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面積56.65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10.81平方公尺、編號K部分面積11.77平方公尺土地,分別與黃慶義及 魏德海 成立不定期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嗣黃慶義於92年1月15日死亡,由被告黃林玉釵等9人繼承,另魏德海則於66年10月18日死亡,由 魏阿房 繼承,嗣魏阿房又於88年9月20日死亡,由魏黃月妹繼承,而魏黃月妹復於99年
5月4日死亡,由魏勝雄等5人繼承迄今等情,業據兩造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被告等用以繳交租金之99年12月10日苗栗南苗郵局第227號存證信函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173號民事確定判決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空照圖、及苗栗地政事務所所製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卷第110頁至第127頁、第136頁至第13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真實。
㈡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
回。一、契約年限屆滿時。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土地法第103條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78號判例:「房屋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就基地有租賃關係,如當事人間無相反之特約,則房屋所有人將其房屋一部分供與他人使用,是為所有人對於地上房屋使用收益權之行使,此與單純之基地轉租有別,尚難構成終止基地租約之原因」。又按房屋與基地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其所有權人各得行使其權利。而房屋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就基地有租賃關係,如其訂立租約當初並無特別反對之約定,房屋所有人將其房屋一部分供與他人使用,是為所有人對於地上房屋使用收益權之行使,無論該他人為其親屬或向其租借之人,均與單純之基地轉租有別,自難構成終止基地租約之原因。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林玉釵等9人及魏勝雄等5人未經原告及前開土地之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即將門牌號碼為苗栗市○○路○○○○號、1033號、1035號房屋之基地出租予他人使用,顯有違法轉租之情事,原告自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3款規定,向被告等人提出終止系爭租約,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黃林玉釵等9人雖曾先後將系爭1027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 謝國堂 及訴外人 傅雪貞 開設泰國菜自助餐及阿德哥自助餐,然其等所出租之範圍僅為1027號房屋之地面一樓部分,並未包含系爭房屋之地下室及閣樓之部分,此有被告黃文忠與謝國堂及傅雪貞所簽訂之系爭1027號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所載之承租範圍限於地面一層全部為證(見卷第130頁),並經證人謝國堂、傅雪貞到庭證稱渠等所承租範圍僅限於一樓等語明確(見卷第265頁至268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結果(見卷第111頁至第125頁),系爭1027號房屋,除一樓快餐店招牌及黃色油漆裝潢外,地下室有客廳、房間及衛浴設備,房間內有放置衣服,上開房間及客廳非常老舊,閣樓則無人使用居住,其中一間是空的,另一間堆放雜物,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足見被告黃林玉釵等9人僅將系爭1027號房屋之其中一部分出租予他人作營業使用,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為僅係被告黃林玉釵等
9人就系爭1027房屋之使用收益行為,與單純之基地轉租有別,自難構成終止基地租約之原因。至於系爭1035號、1033號房屋,經本院勘驗結果,其中系爭1035號房屋居住使用人為被告魏勝焜,1樓客廳有第四台有線電視可看,並有床舖、棉被,另地下室有麻將桌,廚房則無餐具,並無在使用,廚房後方則有曬衣場,且勘驗當時有在曬衣,另系爭1033號房屋,於勘驗當時則係出租由訴外人羅志明使用,作為民意代表辦事處等情,此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因此,足見系爭1033號、1035號房屋中僅有1033號房屋曾出租與訴外人羅志明使用,至於1035號房屋則無出租與他人使用之情形。又系爭1033號房屋雖於本院勘驗當時曾出租於訴外人羅志明使用,惟此仍係被告魏勝雄等5人本於系爭1033號房屋之所有權對於系爭1033號房屋使用收益權之行使,況且,房屋與基地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其所有權人各得行使其權利,故自難謂租地建屋之房屋所有人將房屋出租時,即構成基地之轉,因此,被告魏勝雄等5人將系爭1033號房屋出租與訴外人羅志明,尚難認為有轉租基地之意思,故難謂構成轉租基地之情形。因此,原告以被告魏勝雄等5人將系爭1033、1035號房屋之基地出租予羅志明,且供作昌生藥局使用,構成違法轉租基地之終止租約事由,並據此主張終止基地租約,即屬無據。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1660號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劉俊輝、許博彰共有,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43平方公尺之騎樓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4.38平方公尺及編號I部分面積4.58平方公尺之騎樓現分別為被告黃林玉釵等9人及被告魏勝雄等5人之房屋騎樓所占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親至現場測量,並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1660號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雖抗辯前於86年間,原告提出拆屋還地訴訟時,曾經現場勘驗,測量結果都沒有占用到1660地號土地,而現場房屋自前訴訟勘驗至今,均未有任何占用情形等語,惟經本院向苗栗地政事務所函查結果,系爭1027、1033、1035號房屋早在86年間訴請拆屋還地案件審理時(即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173號民事判決之案件),即已占用到1660地號土地,此有該所10
1年8月21日苗第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卷第284頁),是足見系爭1027、1033、1035號房屋之騎樓早在86年間前案審理時即已占用到系爭1066地號土地,並非如被告所辯。又依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173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可知該判決僅認定被告等人就系爭1027、10
33、1035號房屋與系爭1647-2、1659地號土地間有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並未認定被告等人就系爭1027、10
33、1035號房屋與系爭1066地號土地間有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且被告亦未曾就占用1066地號土地部分給付租金與原告,故本件自難認為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1066地號土地有成立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有何占用系爭1066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1066地號土地乙節,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訴請被告黃林玉釵等9人應將系爭1659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3.38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則查,上開編號N部分土地目前為空地,並無人占有使用,此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既然該部分土地並非被告黃林玉釵等9人所占有使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訴請被告被告黃林玉釵等9人應返還該部分土地,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依社會常情足認原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有據。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規定明確。經查,系爭166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960元,且地目為道,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卷第159頁)。又系爭建物坐落於苗栗市○○路上,附近有苗栗地方法院、聯合大學、附近商業機能活絡,為苗栗市重要商業中心,業經本院於101年3月
26日至現場履勘明確。是本院認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本件不當得利尚屬合理。據此,㈠以被告黃林玉釵、黃國定、黃淑芳、黃淑美、黃淑珍、黃夏萍、黃文祺、黃文憲、黃文忠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43平方公尺之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按年應為557元(計算式:12,960元×0.43平方公尺×10%≒557),再以原告個人持分比例計算,則被告黃林玉釵、黃國定、黃淑芳、黃淑美、黃淑珍、黃夏萍、黃文祺、黃文憲、黃文忠應依序按年給付原告邱文美(1/9)、邱文英(1/9)、邱文雄(1/9)、劉思吟(1/36)、劉思余(1/36)、劉思沅(1/36)、劉思杉(1/36)、邱正宏(1/27)、邱正鵑(1/27)、邱曉鵑(1/27)等人之金額分別為62元、62元、62元、15元、15元、15元、15元、21元、21元、21元;㈡以被告魏勝雄、魏勝潭、魏梅蘭、魏瑞珍、魏勝焜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F所示面積4.38平方公尺及編號I所示面積4.58平方公尺之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按年應為
11,612元(計算式:12,960元×(4.38+4.58)平方公尺×10%≒11,612),再以原告個人持分比例計算,則被告魏勝雄、魏勝潭、魏梅蘭、魏瑞珍、魏勝焜應依序按年給付原告邱文美(1/9)、邱文英(1/9)、邱文雄(1/9)、劉思吟(1/36)、劉思余(1/36)、劉思沅(1/36)、劉思杉(1/36)、邱正宏(1/27)、邱正鵑(1/27)、邱曉鵑(1/27)等人之金額分別為1,290元、1,290元、1,290元、
323元、323元、323元、323元、430元、430元、4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林玉釵等9人及被告魏勝雄等5人應追加起訴狀送達翌起回溯5年即自96年7月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1027號、1033號、1035房屋並返還占用之系爭1659、1047-2土地,且分別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拆除被告無權占用之系爭16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所示面積0.43平方公尺、編號F所示面積4.38平方公尺、編號I所示面積4.58平方公尺之騎樓部分,則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黃林玉釵、黃國定、黃淑芳、黃淑美、黃淑珍、黃夏萍、黃文祺、黃文憲、黃文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㈥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許慈郁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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