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聲再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聲再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三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六款所謂確實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之本體顯然足為被告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即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八號判例、三十三年抗字第七十號判例、五十年臺抗字第一五四號判例、四十年臺抗字第二號判例及六十九年度臺抗字第三五二號判例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自訴人 黃志成 在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承購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A型十四樓住戶一戶,因該屋頂樓平台之公共設施增建問題訴訟,原審以聲請人係居於公司負責人之建築專業地位,竟隱瞞該大樓頂樓之設施並非合法建物等情,而散發傳單宣揚頂樓公共設施之完善,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前揭房屋,是認聲請人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惟聲請人早因自訴人拒絕繳交拖欠之屋款,而以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解除前揭房屋買賣契約,自訴人已非買受人,自訴非合法,此為對聲請人有利之確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經查自訴人黃志成在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承購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A型十四樓住戶一戶,此已據本院原審判決載明,並為聲請人自承在卷,自應認自訴人與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負責契約已成立,而自訴人並已陸續繳交屋款新臺幣一百七十四萬元,亦經本院原審載明,聲請人對此不否認,自訴人與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契約有無在事後因自訴人拒絕繳交其餘尾款而解除,此與聲請人是否隱瞞該建物頂樓公共設施是否為違章建築,有無詐欺犯行無涉,縱認前揭契約經聲請人或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法解除,自訴人仍處於被害人地位,聲請人以前揭契約解除,即謂有再審理由云云,顯無可採,本件再審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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