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毒抗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四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九六號,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戒字第一七0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三犯施用毒品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便改過自新,戒除吸毒惡習,為警所查獲之毒品非抗告人所有,抗告人已改過遷善,若入戒治所戒治,抗告人之工作事業將中斷,家中生計亦將陷困餒。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十八時遭警方查獲時,供稱已無吸食毒品;又查獲之毒品係同案被告 陳凱倫 所有。原審裁定謂業經抗告人自白,顯有誤解,請重新驗尿,以符法紀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原審法院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二次裁定應送勒戒所觀察、勒戒,為被告經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0號、第二八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可憑。抗告人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起至同年九月底止,連續在台中縣○○鎮○○路○○○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在台中縣○○鎮○○路○○○號隔壁之尚美麗髮廊三樓被警查獲,業經抗告人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不諱,並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憑,抗告人之尿液經送鑑定,亦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反應,亦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可據。從而檢察官據以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法院依首開規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壹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以未施用毒品而不服原裁定,自屬無據,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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