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六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庚○○被告辛○○被告甲○○被告丁○○被告戊○○被告丙○○被告壬○○被告己○○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犯罪構成要件,即兼有保護損害公務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因該公文書之反於事實記載而受損害之他人權益為目的,換言之,國家及私人法益之被害同在保護之列(參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五號判例、八十二年台上字第四六五五號判決);且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即得提起自訴。...變造公文書之罪,於侵害國家社會法益外,既同時侵害自訴人之個人法益,自訴人當然得提起自訴,復經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上字第二三三七號判例足參,準此依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之形式上觀察,其既主張係上開二罪之受害者,不論其所指訴之犯罪事實實體上是否有罪,仍非不得以其為犯罪之被害人之身分提起自訴。
二、經查原審判決固以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均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不得提起自訴,且該二罪之法定刑較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為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自訴人對被告丙○○、壬○○、己○○、乙○○四人之加重誹謗之犯罪事實亦不得提起自訴,而駁回本件自訴人之自訴,固非無見,但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及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均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犯罪之成立要件,故不僅是國家社會之法益係該二罪之保護對象,即私人權益因之受有損害,亦為刑法偽造文書罪章所欲保護之法益,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本件自訴人並非不能以被害人之身分提起自訴,原審誤以其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並以該二罪之法定刑較加重誹謗罪為重,而認本件自訴人之自訴均不合法而於程序上諭知不受理判決,即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並非無據,是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為兼顧兩造之審級利益起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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