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九七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八、一四三○六、一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仍不知悔改,復與另一同案判決確定之 楊叢青 ,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共同前往台中市○○路○○○號旺來汽車商行,以丙○○之名義向該商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後,即至台中縣大里市○○路成功國中車棚內,共同竊取該校學生乙○○等各自所有之腳踏車共六部,得手後隨即將該六部腳踏車運往彰化縣溪湖鎮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員林交流道下,出售予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溪湖」之男子,得款新台幣(下同)六千元後即由二人予以均分,以留供各自花用,嗣因前於成功國中行竊時遭該校管理組長 方建元 記下車號報警,而於同日下午十九時三十分許,經警循線在台中市○○路○○○號前查獲其等二人,並扣得楊叢青所持有之贓款一千元及丙○○所持有之贓款二千元。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與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先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及同案被告楊叢青分別於警訊、原審偵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經目擊證人方建元及旺來汽車商行負責人 吳嘉仁 於警訊中分別就目擊被告二人共同行竊與出租上開自用小貨車予被告二人等之情節證述明確,且有照片二幀、竊案現場圖、汽車出租合約書暨本票各一紙附卷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楊叢青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已據被告陳述明確,為共同正犯。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三千元中之二千元為被告本件竊盜犯後變賣贓物之所得,已為被告所有,且係犯罪所得之物,依法併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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