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二二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經查原審判決業已詳敘被告無罪之理由,核屬可採,上訴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明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C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0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五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台中縣清水鎮○○街三十巷二十三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二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以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之價格,向告訴人乙○○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並於當日即將該車交付予被告丙○○,因被告丙○○表示過戶手續伊較為熟稔,告訴人乙○○乃將車籍資料、身分證影本等交付被告丙○○,委託被告丙○○為其辦理車輛過戶事務。乃被告丙○○竟為減免自己牌照稅及違反交通規則罰款之繳納,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迄今仍未辦理過戶,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乙○○之財產。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其構成要件,換言之,須當事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始足當之,如該事務本屬行為人自己之事務,即不生背信問題(參 褚劍鴻 先生著刑法分則下冊第一二五五頁及林山田先生著刑法各罪論上冊,第四三七頁),是行為人所處理者為自己之事務,雖對他人負有某種法律上之義務,仍非屬刑法上之背信罪。如承包建築房屋,為民法上之承攬契約,行為人雖負有為他人完成建築房屋之義務,惟其所處理者仍為自己之事務,縱未完成而致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僅屬民事賠償責任,與刑法之背信罪無涉(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已用印於新舊車者聯,及被告茍因缺乏告訴人之用印致無法辦理過戶,其應主動與告訴人聯絡,再則於八十八年九月間雙方簽立協議書時,被告亦應提出以便辦理過戶,另經轉介台中縣清水鎮公所調解時,被告亦未到場,且迄今仍未將車輛辦理過戶,另有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影本、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三紙、協議書一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買賣車輛當時有口頭約定由伊辦理過戶事宜等情不諱,惟辯稱告訴人乙○○未將辦理過戶登記相關文件交予伊等語。姑不論被告所辯是否屬實,本件系爭車輛係被告以四萬五千元之價格向告訴人乙○○購買,且於購買日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已將車輛交付被告使用,買賣價金亦已交付完畢,此為告訴人乙○○所不否認,是本件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則該車屬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使用中已明,其辦理過戶與否,與被告為該車所有權人無生影響。該車既為被告所有,則被告是否將該車辦理過戶,要屬被告自己之事務,並非受告訴人委任而處理事務,是被告辦理車輛過戶乃屬為自己處理事務,非為他人或為告訴人乙○○處理事務。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尚難以背信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是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於買受該汽車後,使用多年未辦過戶,亦未繳納牌照稅,甚且於該車不堪使用後,竟將車牌取下,將之懸掛於其所有之他汽車上使用,並任意違反交通規則而遭警開具罰單多次均未繳納罰款,致告訴人乙○○財產有受損害之虞,其行為顯屬惡意而不足取,惟此乃屬民事責任之範疇,告訴人乙○○宜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簡賢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