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更(一)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劉燕萍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起,連續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予乙○○吸食。再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在台中縣○○鎮○○路百姓公廟前,欲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乙○○時,尚未成交之際,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持有之注射針筒十二支、橡皮筋一條及電子磅秤一台,及丙○○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三十六‧五六一五克,驗餘重三十六‧五五三八克)。因認為被告丙○○涉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丙○○涉嫌販賣安非他命罪,係基於共同被告乙○○在警訊中供稱:「查獲之安非他命為丙○○所有,我是要去向丙○○購買。」及偵查中供稱:「自八十五年七月起,共向丙○○買了三次安非他命,每次二萬元,可吸一個多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被查獲之安非他命係伊與乙○○各出二萬元合資向綽號「 阿輝 」購買,伊係買來自己吸用,伊未曾販賣安非他命予乙○○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著有判例。經查被告自始至終均堅決否認曾販賣安非他命與乙○○,而乙○○在原審供稱:查獲之安非他命,係伊與被告各出資二萬元向阿輝購買,伊在警、偵訊筆錄供稱,向被告買安非他命,係因懷恨丙○○把伊供出來。」(見原審卷第廿三頁正面、第五十四頁),核與其在警訊偵查中所供不符,顯有瑕疵,觀之乙○○初次在警訊筆錄中供稱,伊所吸食之安非他命係向一位綽號「阿輝」之男子購買(見偵查卷第十頁正面),足證乙○○在原審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犯吸食安非他命及違反藥事法,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則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前均在監獄執行中,自不可能於八十五年七月起販賣安非他命與乙○○,亦足證乙○○在偵查中所供,自八十五年七月起,向被告買安非他命與事實不符。再者乙○○在偵查中供稱,其向被告買安非他命三次,每次二萬元,可吸食一個多月,惟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出獄,至被查獲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不足二個月,乙○○亦不會向被告買三次安非他命,在在顯示乙○○在偵查中之供述與事實不符。又乙○○在原審偵審中均自認,扣案之電子磅秤為其所有,攜帶至案發現場,則被告若是販賣安非他命者,豈有由買受者攜帶電子磅秤至現場,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與乙○○買賣尚未成交,被告豈有先將安非他命交付乙○○之理﹖是乙○○於發現警察丟棄在草堆中之安非他命,顯非買自被告,在在顯示乙○○在偵查中之供詞與事實不符,除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乙○○之供詞與事實相符,自不能單憑乙○○有瑕疵之供詞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對於被告遽為論罪科刑,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曉青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