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9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513號),惟本院刑事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並補充更正:(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仍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實施常業詐欺犯行之未必故意」更正為「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二)核被告乙○○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0條、第30條第1項之幫助常業詐欺罪;惟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而成立,是行為人須有反覆從事某種行為之主觀意思,並以該項行為之所得供作日常生活給養所須之客觀事實表現;惟依卷附之資料及證據,僅能證明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先生」之成年男子以電話向被害人甲○○訛稱係洋酒公司,告知被害人業已中獎,惟獎金在外匯銀行,需繳納押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除此之外無證據證明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先生」之成年男子另有詐欺犯行,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謝先生」有恃該行為營生之客觀事實,自難論以常業犯,是本件未緝獲之正犯依現存證據,應僅能成立普通詐欺罪而非常業詐欺罪;檢察官認被告構成幫助常業詐欺,尚有誤會,爰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麗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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