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871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及併案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84年
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69號刑事裁定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5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21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6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於93年10月25日以93年度訴字第1666號判決,分別就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9月及有期徒刑6月,上開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同年12月30日入監執行,現執行中(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悔改,其於93年10月25日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66號判決確定後,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自93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連續多次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2之
1號之住所內,以抽吸摻有海洛因成分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同址連續多次以吸食器內放置安非他命粉末後燒烤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3年12月30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3年12月30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完成採尿程序並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之反應,有該公94年
2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為憑(見94年毒偵字第1871號偵查卷第8頁),堪認被告之自白屬實。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14日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5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改以通常審理程序後,業於93年10月25日以93年訴字第1666號判決,分別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9月及有期徒刑6月,上開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據。
足認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間,及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均應依連續犯各論以一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如坦承部分犯行,並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漢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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