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8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0四九、一五二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在告訴人飛騰家電廣南國際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明曜百貨公司之專櫃,購買電熱爐一只,數日後因電熱爐發生故障,被告遂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將電熱爐送至明曜百貨公司之告訴人專櫃修復,期間雙方對於電熱爐故障之原因及修復之價格意見相左,無法達成共識,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二十時許,被告再度前往告訴人位於明曜百貨公司之櫃位欲取回電熱爐,然因多次協商未果,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憤而將櫃檯上放置之新電熱爐摔落於地,致該新電熱爐爐腳斷裂、電磁石鬆脫無法使用,被告於轉身離去之際,進而以手揮撥櫃檯轉角處上之物品,致其上之電烤箱掉落地面,致電烤箱門缺損、鬆脫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之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李桂英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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