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陳述,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民國83年6月9日起算刑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89年4月7日,於85年7月25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
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6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
3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979號、第16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1月11日1時20分許為警查獲採集其尿液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扣除被告為警查獲後至採集其尿液時止之被告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94年1月11日
0時1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2樓住處為警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1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就其如前開事實欄一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4年4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復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1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又目前之尿液檢體毒品反應鑑驗方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最為精確,茲經以該方法鑑驗出被告尿液確有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是可確信被告於94年1月11日1時20分許,經警查獲採得被告尿液檢體前,約於2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被告為警查獲後至採集其尿液時止之被告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足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6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
6月3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979號、第16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按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83年6月9日起算刑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89年4月7日,於85年7月25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毒癮、施用毒品期間、戕害個人身心、對社會大眾未造成危害、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貴卿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