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1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1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1117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非訟代理人 翁瑞竣 相對人甲○○
200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法院仍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及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存在,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66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85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相對人於民國93年12月17日為擔保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3,84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3年12月17日起至133年12月1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業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3年12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2,400,000元及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為20年,並分別自撥款日起2年按月付息,期滿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以及自撥款日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付息或費用時,經聲請人發出通知或催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詎相對人僅繳息至94年9月21日即未繳付利息,屢經催討均未清償,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借款本金3,177,850元,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聲請,核與其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借款約定書等件相符,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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