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4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考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93年8月20日上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隨後沿臺北縣板橋市○○路○○○號燈桿前之巷子往華東路方向行駛(由北往南)。嗣於同日上午7時55分許,其騎車行經該巷與華東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於其騎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未暫停讓幹線道即華東路之車輛先行,猶貿然逕行右轉華東路,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華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騎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猶貿然以時速30至40公里之速度行駛,告訴人所騎機車遂不及煞車,該機車前車頭旋與被告所騎機車後車尾發生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膝血腫、體內內外半月板、內側副韌帶、前十字韌帶受損及斷裂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告知其係騎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卷附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㈣卷附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12月28日北鑑字第931788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
㈤卷附亞東紀念醫院93年8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㈥本院於「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網站上所查詢之被告機車駕駛資料1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查
被告於案發後,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且隨即前往亞東醫院配合警方製作筆錄,並主動表明係其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此有警方所製作之交通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車禍固係由告訴人所報案,此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但其並未於報案當時提及何人係肇事者,足見在此之前,被告前開過失傷害之犯罪尚未為警方所發覺。嗣被告對於前開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是被告核已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未盡注意義務,而其所為過失犯行,造成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復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93年8月20日)入院,於翌日行關節鏡檢查,嗣於同年月26日出院,宜休養3個月等情,可知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對其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當不言可喻,然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而其業已坦認其確有與告訴人發生前揭車禍,且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前揭之過失行為,然告訴人本身亦有疏未注意騎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疏失,其之疏失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之一,前揭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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