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蔡炳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697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簽發之本票陸紙(票號000000-000000號、296414號)背面偽造之「 吳進義 」署押共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緣甲○○(原名蔡炳煌)於民國86年間,因積欠 王勝弘 工程款,經王勝弘提出詐欺罪告訴,甲○○即於87年8、9月間簽發本票12紙,而於本票背面偽造「財星傢俱企業公司」、「 黃啟宗 」之背書,再將本票交付予王勝弘,嗣經王勝弘發現背書出於偽造,乃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起訴後由本院90年度訴字第837號審理。詎甲○○不知記取教訓,為求緩期償還上開工程款,並期能於審判前和解,以獲有利判決,竟又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於90年間之某日,簽發票據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本票5紙及面額10,000元之本票1紙(起訴書誤載為30,000本票6紙)後,於90年間之某日,在福建省連江縣某處,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林姓工地主任借得「陞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陞驊公司)、及負責人「 陳映 之」之印章,而於未取得 陳映之 同意之下,接續在該本票6紙之背面,盜蓋「陞驊公司」、「陳映之」之印文各6枚,以偽造「陳映之」及「陞驊公司」背書擔保之用意證明。同時甲○○復於未得 吳建義 同意下,又於上開本票6紙背面,偽造「吳進義」署名6枚(起訴書誤載為「吳建義」印文),以偽造吳建義以「吳進義」名義背書擔保付款之意思表示。同年
6月間之某日,甲○○因本院90年度訴字第837號偽造文書案件前來開庭時,將上開6張本票交予王勝弘,使王勝弘誤信前揭本票係經陞驊公司、陳映之及吳建義之背書,已足供清償之擔保而予以收受,甲○○因此受有延期清償之利益,王勝弘乃向本院表示已與甲○○和解,使甲○○因此獲緩刑
3年之宣告,足以生損害於王勝弘、陞驊公司、陳映之及吳建義。
二、案經被害人王勝弘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前開犯行,惟辯稱並無偽簽「吳進義」之名,不知本票之「吳進義」背書如何而來,應係吳建義自己簽寫云云。然查,前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王勝弘指證明確,而告訴人係於90年6月間前來本院開庭時,收受被告所交付之6紙本票而達成和解,被告更因此受緩刑之宣告,有本院90年度訴字第837號判決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收受該6紙本票時,本票之背書均業已存在,則被告於庭前當場交付告訴人6紙本票之際,豈會不知「吳進義」於本票之背書簽名如何而來?又告訴人收受之上開6紙本票背面,除有「陞驊公司」、「陳映之」印文外,更有「吳進義Z000000000」之字樣,有上揭本票6紙在卷為憑。嗣經檢察官傳訊吳建義,查知該「吳建義」,而非本票背書之「吳進義」,且吳建義證稱並未同意甲○○背書、亦不會使用「吳進義」之名等語(見偵查卷第20-21頁),顯見上開本票背面之「吳進義」,並非吳建義所簽寫,否則吳建義豈會錯寫自己名字?再者,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不認識吳進義云云(見偵查卷第43頁背面),於本院訊問時又改稱:係委託吳建義將本票交給王勝弘,可能是王勝弘要求吳建義簽名云云(見本院94年5月1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足見被告所前後反覆,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而本件既據告訴人王勝弘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吳建義、陳映之所述相符,復有被告偽造背書之本票影本6紙在卷為證,足認被告之犯行明確,其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而接受簡式審判之旨,殆屬明確,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陳映之」、「陞驊公司」印文、偽造「吳進義」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僅論以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足,而不另論以盜用印文、偽造署押以及偽造私文書之罪。又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偽造上開背書後行使交付予告訴人,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足。被告所犯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一己圖便,以偽造不實本票背書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偽造6紙本票背書之「吳進義」簽名共6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至於其上「陞驊公司」、「陳映之」印文,則為盜用之印文,自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漢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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