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簡字第58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618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偵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2年9月間,見報紙分類廣告內有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訊息,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出售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惟因缺錢花用,竟仍撥打廣告上所載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人聯繫後,於92年9月26日接續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古亭郵局開立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以下簡稱古亭郵局帳戶)、中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華商銀帳戶)、大眾商業銀行信義分行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大眾銀行帳戶)後,於92年9、1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西門捷運站前,以新台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併售予「陳先生」,「陳先生」則當場給付7,000元予乙○○。嗣「陳先生」之常業詐欺集團即先以寄發律師事務所通知函方式,佯稱 鄒瑞 緣獲得大獎850,000元,需匯款51,000元始能領獎,或假稱「國稅局稅務課王股長」名義,表示甲○○尚有所得稅款可退回,使 鄒瑞緣 、甲○○因此陷於錯誤,致鄒瑞緣於92年10月3日在花蓮縣光復鄉郵局,以郵政匯款方式匯入51,000元至乙○○前述古亭郵局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於同日將該筆款項轉入乙○○之中華商銀帳戶,以逃避追查;甲○○則於92年10月13日匯款33,298元至乙○○之大眾銀行帳戶內。嗣因鄒瑞緣、甲○○心生懷疑,經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94年4月7日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鄒瑞緣、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古亭郵局92年11月4日臺北古亭
郵局92字第22號函暨檢送之乙○○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張、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中華商業銀行存款對帳單1份、廣源法律事務所函1紙、律師 張廣源 名片1張、中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93年10月29日(93)中銀信字第31號函暨檢送之乙○○表各1份、大眾銀行93年4月26日(93)眾信義發字第93號函、大眾銀行94年2月16日(94)眾信義發字第43號函暨檢
三、按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之重大犯罪。被告將前述帳戶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使「陳先生」及詐欺集團於實施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時,得以利用該等帳戶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幫助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出售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對他人掩飾、隱匿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犯行提供助力,非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5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因詐騙鄒瑞緣所得財物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係同日接續開立古亭郵局、中華商銀、大眾銀行等3個帳戶後,同時以7000元代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陳先生」之事實,業如前述,故被告提供大眾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掩飾因詐騙甲○○所得財物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調偵字第432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重大犯罪不易查察,其犯罪動機係為圖得不法報酬,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並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按犯洗錢防制法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而所謂因犯罪所得財物,包括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在內,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第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出售前開帳戶而取得報酬7,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明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5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請求量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9條: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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