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56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91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1年1月31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8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3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先後多次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3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置在錫箔紙上,在其下以火燒烤,使生煙霧,再以口鼻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平均1至2日即施用1次。嗣於同年月7日中午12時2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採尿驗悉。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3年12月7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3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堪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91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1月31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8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其施用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3年12月7日晚間7時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其餘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前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卻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施用次數,至本院審理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玆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鄧順生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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