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1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1103號
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1年1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25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0年12月28日起至110年12月2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分別於86年9月4日及
90年8月22日向聲請人借貸125萬元及18萬元,到期日為101年9月4日及94年8月22日,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分別自94年9月3日及94年9月2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57,812元及179,857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約定書、一般借款/活存透支借據暨約定書、借據、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且本院於
94年12月7日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未爭執,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書記官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