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日向乙○○承租臺北市○○路○號房屋時,向乙○○佯稱:伊於國際牌公司之生產組任組長,且係憲兵退伍,伊擬集合五股資金,每股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可得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之紅利云云,令乙○○陷於錯誤,繼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交付一百萬元予甲○○,甲○○詐得款項後即逃逸無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惟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一年九月四日開始偵查,偵查中因被告傳拘無著,檢察官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以仁餘字第一八七五號通緝書發佈通緝,致偵查程序不能進行,嗣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通緝到案,經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九四號提起公訴,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繫屬本院,詎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又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拘提亦無所獲,因認為再度逃匿,本院即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北院瑞刑往緝字第一三五九號通緝書發佈通緝在案,致審判程序不能進行,此有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二號全卷及卷附通緝書二紙可稽。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本案之追訴權時效為十二年六月,據此算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應已完成。
四、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孟皇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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