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四О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聲撤戒一字第二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受處分人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七三五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受處分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自停止戒治後,已完全戒除毒癮,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內並在一貨物宅配公司擔任送貨員,因平日工作勞累,為消除疲勞,經常喝維士比,且依法每月固定報到驗尿,若受處分人有施用安非他命,即不可能自己固定去報到,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其前往驗尿結果雖呈陽性反應,恐係於該段期間服用維士比,而產生藥物反應,影響驗尿結果,為此提起抗告,請求重新查驗尿液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即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接受執行保護管束之機關採取其尿液送請鑑驗,鑑驗機關以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參九十年度聲撤戒一字第二三五號偵查卷宗第六頁、第七頁),堪認抗告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抗告人抗告意旨,未具事證,空言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請求再行檢驗尿液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