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家抗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一一六號
抗告人甲○○
乙○○法定代理人 蔡淑敏 右抗告人因限定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三五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提出限定繼承聲請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而被繼承人 潘義賜 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死亡。故聲請人聲請限定繼承之時間固在被繼承人死亡內三個月聲請,惟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並未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本院,經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及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分別以通知書命聲請人於五日內補正,上開通知書亦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聲請人之聲請與法條規定之形式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二、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開具遺產清冊內容僅以繼承所已知之遺產為已足,如為繼承所不知者,即無從為遺產清冊內容之開具。至如繼承人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二款所列之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者,則為喪失限定繼承之法定事由,乃屬另一實體應審酌事由。本件抗告人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為限定繼承之聲請時,即已開具遺產清冊,有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之遺產清冊一份在卷可稽,原法院以抗告人未補正遺產清冊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限定繼承之呈報,自有未洽,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魏大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