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聲再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再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八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
甲○○右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七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發現有下列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即㈠證人 吳金孫鍾金發 二人自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案發開始時起,至警方將聲請人先後押上警車止,全程在場目睹事件之整個過程,可以證明事件發生時聲請人乙○○並未在場,是嗣後才從外面回來,見甲○○被警銬住,始以口頭質問警察怎可隨便銬人,但未拉扯警員 陳尚德 阻止其逮捕甲○○。因此二證人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斟酌調查,至其後始行發現,其證言足以動搖原判決有罪之認定;㈡聲請人乙○○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接獲鈞院通知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到現場履勘,才知所有黃色小貨車停放之位置係屬聲請人乙○○私有土地,並非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即已知情,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複丈成果圖、板橋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八九北縣板地二字第八一一八號)函、鈞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院 賓民真 字第一五五八○號)函在卷可證,而本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日,則上開證據為聲請人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而於判決後始知悉,亦屬發現之新證據,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該新證據本身作形式上觀察,毋須經過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該證據於當時即已存在,祇為法院或當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判決就所以認定聲請人乙○○及甲○○確有妨害公務犯行之理由,業已詳為敘述,揆其證據之斟酌取拾,並無違背一般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其認定事實,核無不合。聲請人上述所提聲請再審之理由,自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以定罪之證據。況就聲請理由㈡言,聲請人既自承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即知停放車輛所在為其私有土地,此時期仍在九十年三月一日判決宣示之前,更無所謂發現新證據之可言。是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規定不符,應認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李錦樑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乙○○不得抗告。
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黃麗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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