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再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八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二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茲陳述如下:聲請人為證人 林志峰 之表舅,依經驗法則,不可能違背親情販賣毒品於自己人;林志峰係在警方之逼供下,誣攀聲請人,是其證詞已符合上開規定,聲請人請求鈞院傳訊證人林志峰與 陳重銜 對質,然法院無更積極之調查,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按同條第六款所定得再審之原因,非謂任何證據凡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均得據以聲請再審,必足認應受無
罪判決之證據,為事後發見之新證據,始為相當。而依判例,該發見之新證據又必須當時已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若曾經提出,聲請調查之證據,為原判法院所不採者,亦非新證據,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參見三五特抗二一、二八抗八等號判例)。經查關於聲請人意圖營利,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板南路口,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予林志峰施用,藉此牟利。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口,為警於林志峰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林志峰及陳重銜,並扣得林志峰向甲○○購買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六五公克)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審認明確,原確定判決並就有利及不利於聲請人之證據論斷綦詳,此觀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之記載自明,本件聲請人主張原判決漏未審酌前揭聲請意旨所列諸項重要證據,惟查聲請人謂其不可能違背親情販賣毒品於自己人,純係個人片面之詞,自非上開所謂之新證據;而林志峰之證詞,聲請人並未提出證言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且該證詞係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核與前揭確實之新證據之意義不符,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自難認為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沈宜生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