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被告甲○○竊盜,罰金四千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偷竊項鍊,係遭人栽贓,證人 黃雪娥 與被害人乙○○之供述不一有瑕疵,且被告係自己打電話報警處理,果有行竊豈敢報案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被害人乙○○係經證人黃雪娥之提醒後,趕快追至對面車道將被告甲○○攔下,在其腰際起出失竊之玉鍊等情,迭據被害人乙○○在警訊、偵查及原審中指述歷歷,且在本院審理時亦指證不移,被告與被害人及證人黃雪娥素無怨隙,豈有故意栽贓將玉鍊放置在被告腰際之理,雖有放置在腰際或口袋裡不同之陳述,係因觀察角度或用詞之不同而已,對於被告藏放玉鍊之基本事實並無不同,被告執此指摘其二人供述有瑕疵不應憑信,亦難認有理由,至由何人報案請警方到場處理與是否行竊玉鍊並無必然之關係,尚難執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林銓正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