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0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量處被告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霹靂名銖」貳台、「水果連線」叁台、「胡牌高手」叁台均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當日警員來伊家中,全部電玩並未插電,且未查獲銅幣,而電玩係置於屋旁作隔屏用,並無營業行為等語,指摘原判決認事不當,但查被告上訴理由所述各點,業經原判決於理由予以指駁,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又未能提出新事證以供查證,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林銓正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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