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五О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
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0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日 ,被告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丙○○、乙○○二人上訴均否認 渠等 駕車有何過失犯行,被告丙○○仍執陳詞略以伊依左轉箭頭綠燈左轉金華街行駛,快要完全轉入金華街時,突然右側方
遭受撞擊,伊已注意金華街方向車前路況,是乙○○駕車闖紅燈肇事云云,被告乙○○亦執陳詞略以伊記得當時新生南路(北往南)是綠燈,丙○○違規左轉,伊駕車當時之車速卅公里左右,已有減速云云。經核均非可採,理由引用原判決理由,於茲不再贅述。至被告丙○○所稱其轉彎車本應減速慢行,原審認應儘速左轉,容有不當云云;惟查原判決係斟酌該路口第二時相為新生南路東側(內線)快車道南往西(金華街)方向左轉箭頭綠燈時間僅有廿秒,車輛動線複雜且車流量大,被告丙○○駕車左轉金華街行駛,理應把握時間通過,豈其竟自承係以時速約十公里之行車速度行駛,相較之下顯未儘速。另被告乙○○謂丙○○眼眼受傷非其造成云云,惟查證人即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醫師甲○○迭次到庭具結證述被害人丙○○於事故發生當日(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即因眼睛紅腫而至台北市立仁愛醫院急診,係類似異物剌激引起的急性結膜炎,也是過敏原因等情(見原審卷㈡第三頁反面、本院卷第五十頁),並有驗傷診斷書及病歷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乙○○所辯,尚無可採。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金堆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