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聲再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再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三ОО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三八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一五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四四一三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六五七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款(即現行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之本體顯然足為被告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者而言,如果證據之真偽尚待調查,即與確定證據之意義不符,不能據為再審之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即現行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須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固經本院著有明例,惟所謂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者,係指就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疪,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十九年度抗字第八號、三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一三號、三十三年度抗字第七十號及四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十二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聲請人所提新證據為 謝清標吳月娥 二人於婚姻存續中,吳月娥聲請中和市調解委員會通知、聲請調解書、匯款單據及錄音帶等件,聲請人並未明確指明係何案件(傷害或妨害婚姻)所發現之新證據,且充其量僅足以證明吳月娥有以謝清標未盡照顧家計之責任及履行同居義務而調解會調解、謝清標收受匯款與 張母 之事實而已,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至於謝清標與張母之對話錄音,其真實性及與待證事實之關係,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殊與確實之意義不符,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即難據以開始再審,應認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應予以駁回。
三、末查:刑事訴訟法所謂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者,指就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者而言,若僅以其聲請之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以同一原因重行聲請,並非法所不許。本件傷害案件確定判決,雖經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提起七次再審聲請,惟其中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七一二號、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0號、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八十四號(部分)及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六三號等案件係認其聲請再審違背法定之程序,予以駁回,另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六五四號、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八十四號(部分)、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二二號及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四六八號等案件,雖經實體上之裁判,惟其聲請再審之原因,與本件均有不同,有卷附再審裁定七份足考;而就妨害婚姻確定判決,則未見曾為再審之聲請,是尚無以同一原因重行聲請再審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林明俊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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