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二四八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未依抗告人開庭所述之聲明裁定,且有罪判決違法在先,如何可謂判決確定?檢察官如何能指揮執行?原判決仍可上訴第三審為實體審判,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云云。
二、經查:本案抗告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第一審法院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0一號判決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即本院仍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六三號判決駁回上訴,其後抗告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八四八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八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是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八四八號判決雖非實體確定判決,但仍為形式確定判決,抗告人謂原判決尚未確定,仍可上訴最高法院云云,即有誤會。是檢察官於上開妨害自由一案判決確定後,指揮執行,並於執行指揮書之「判決法院」記載為「最高法院」,尚無違誤,抗告人謂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亦有誤會。至抗告人於原審法院開庭時雖謂:「(問:聲請之意為何?)最高法院判處我程序不合法,程序駁回,我尚可補正,檢察官不應將我快速送執行」云云,惟原審法院已於判決書上敘明抗告人之妨害自由一案,已因最高法院前開判決之宣示而告確定,意指抗告人已無法補正,檢察官自可依法執行,無所謂「快速執行」,抗告人就法律之規定有所誤解,並據為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難謂原審法院未依抗告人開庭所述之聲明裁定。故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