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方正彬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鉗子、板手各壹支、鐵條伍支及鑰匙參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如後附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對於竊盜犯行,復坦承不諱,徒以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且甫因竊盜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後,復於同年九月十二日即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惡性非輕,原審審酌上情並衡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尚屬輕微,犯罪後亦坦承犯行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核屬允妥,並無偏重情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蔡光治法官王振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月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