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再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再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再抗字第五○號
聲請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本院九十年再抗字第二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七十年度台聲字第六四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僅泛言:㈠七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士林法院命地政事務所測量台北市○○○路○○○巷○弄○號頂樓平台無權占有之增建違建,並命拆除違建,因被告逃走,致聲請人受有支付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費用,財物、人力、時間及精神損失慘重。㈡又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士林地方法院第二次命地政事務所測量相對人無權占有之頂樓平台,增建違建房間。㈢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及七月十六日,相對人等阻止拆除違建,且在庭訊中相對人堅持不得拆除,足證相對人繼續無權占有頂樓平台增建之違建,顯係不當得利。㈣相對人侵占、竊佔既遂,應負侵占、竊佔既遂罪責。㈤日前火災發生,頂樓平台增建、違建RC結構,妨害逃生安全,危害建物負荷,足以危及人員安全等語,並未於其聲請再審之訴狀內敘明本院九十年度再抗字第二一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王聖惠法官周美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
書記官陳啟文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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