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段○○號八樓代表人甲○○被告丁○○○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段○○號二五樓代表人戊○○被告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十五樓代表人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自訴人係自訴被告等侵害其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涉嫌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等罪。雖被告等為公司之法人組織,惟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著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之規定,亦即關於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所定各罪之罰金刑,於法人亦有適用之餘地。乃原審未及注意上開規定,誤以該著作權法對法人無處罰之特別明文,遽認法人無犯罪能力,於刑事訴訟程序不得為當事人,而以自訴人之自訴程式違背規定,逕為不受理之判決,顯有未洽。檢察官及自訴人上訴意旨均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李錦樑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麗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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