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39號上訴人宏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丁○○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3月13日本院95年度雄簡字第33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9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6月4日購買坐落於「國榮大樓」,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路31
5之7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94年1月底搬入,詎數日後即發現系爭房屋內之浴室馬桶時常堵塞,有糞水溢出之現象;至95年2月止之1年期間,被上訴人曾多次請專業通馬桶師傅清理糞管,始發現1年來馬桶溢出大量糞便污水,均係因「國榮大樓」4樓共用糞管完全堵塞,致使
5樓至12樓之糞便污水自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馬桶外溢,並造成系爭房屋內部及家具浸在糞便污水中數日,惡臭令人難以忍受。然因僅清理糞管情況無法改善,被上訴人乃於
95年2月,再委請專業水電師傅挖開前述大樓4樓之共用糞管,方再發現1年多來糞便污水不斷溢出之主要原因,係4樓共用糞管內存在2根與共用糞管不相關之水管,致使共用糞管阻塞。而此2根水管乃是大樓施工時水管承包商所遺留,上訴人既為「國榮大樓」之糞管管線承包商,因施工不當遺留2根與糞管不相關之水管,造成糞管堵塞之情形,以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財產折舊後損害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打掃清潔所支出之費用50,000元,共計250,000元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補稱:被上訴人係自94年年搬入系爭房屋時,始知上訴人有前述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故在2年內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又「國榮大樓」係在91年間始驗收,故應自驗收時始起算消滅時效等語,復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所請求打掃清潔費中之34,160元之部分,因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起訴主張其於93年間購買系爭房屋,94年搬入後發現浴室馬桶時常堵塞,糞水溢出,至95年
2月委請專業水電師傅挖開4樓共用糞管,始發現糞管內存在2根與共用糞管不相關之水管,致使共用糞管阻塞云云,然因上訴人並未售屋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僱請上訴人代其修繕房屋,故被上訴人之損害與上訴人並無相關,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本訴顯有請求對象不適格之情;又被上訴人既自承於95年初施工後5個多月以來,糞管完全暢通云云,可知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害可言。況按常理,買受人購買房屋後,如發現浴室馬桶不通或任何重大瑕疵,應於保固期間向出賣人提出修繕之請求,應不至自行僱用外來專業水電師傅修理。再者,就被上訴人所述水管承包商遺留兩根不相關之水管之部分,亦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於承包「國榮大樓」施工期間,並無施工不當,遺留2根與糞管不相關之水管等情;又因國榮大樓已竣工9年有餘,而上訴人係82年承包前開大樓之水電工程,已超過保固期間,被上訴人可能係自行使用不當而將空氣管阻塞,且因共同糞管係延伸至屋頂當空氣管,如經人由空氣管丟入亦可能導致兩段水管阻塞,故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造成被上訴人權利之損害,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屬無據等語置辯。並於本院審理時,除引用上開辯詞外,復補稱:被上訴人既係向大寮鄉公所購買系爭房屋,如發現排糞管不通,應向大寮鄉公所請求修復,如係上訴人施工不當,亦應為大寮鄉公所對上訴人有所主張或請求;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之傢俱、裝潢等估價單,均乃係私文書,且與被上訴人所述之損害,並無因果關係,自不可作為被上訴人損害之論據,且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15,840元及自9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上訴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承包「國榮大樓」糞管、水電工程施工之期間,係自82年至84年間。
(二)被上訴人係於93年間購買系爭房屋,並於94年1月始遷入。
四、則本件之爭點在於:
(一)被上訴人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二)上訴人有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承包「國榮大樓」糞管、水電工程施工之期間,既係在82年至84年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亦係主張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即係在施工期間之施工行為(見本院卷第35頁),則縱以84年12月31日為上訴人承包上揭工程施工之末日,且上訴人於當時有施工過失而誤置水管之行為,導致被上訴人其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因該施工行為已經終結而無繼續之性質,故被上訴人雖係94年
1月遷入系爭房屋,始知悉有損害及主張應由上訴人賠償,至遲仍應於94年12月31日前對上訴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然上訴人卻遲至95年5月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上開條文所示10年之消滅時效之期間,上訴人既為時效之抗辯,則被上訴人所為之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二)因本件事證己經明確,故兩造其餘之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本院爰不再加以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得拒絕賠償,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賠償財產折舊後損害200,000元,及打掃清潔所支出之費用50,000元,共計250,
000元等情,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215,840元及自民國9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判命上訴人為前揭給付,以及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之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許政賢法官李怡諄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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