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6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6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於96年5月10日15時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更正為「於96年5月10日凌晨4、5時許」;「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小包,驗後淨重16.994公克;另8小包及5小瓶,驗後淨重5.386公克)」更正為「查獲預備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驗後淨重共計16.994公克;另8小包及5小瓶,驗後淨重共計5.386公克)」;並補充「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2年7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3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而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其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論罪科刑之次數、為本件犯行期間遭查獲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此為其於警詢中所自承),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5月29日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且該等毒品又係預備供被告所施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96年8月20日訊問筆錄),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識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訊中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至本件其餘扣案物品,則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前揭犯行有何關連,是不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共計16.994公克)│6小包│├──┼────────────────────────┼────┤│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共計5.386公克)│8小包與││││5小瓶│├──┼────────────────────────┼────┤│3│吸食器│2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