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295號)暨移送併辦(96年毒偵字第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貳小包(驗後淨重分別為貳點 陸玖 公克、零點柒陸壹公克,另含空包袋貳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晶體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欄補充:「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執行,嗣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5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6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氣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執行,嗣於92年
5月28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所分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起訴,然其犯罪事實及被告與本案相同,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訴字第3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3年12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仍未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殊屬不該,惟其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犯罪情節、教育程度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上開時間所犯本件之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並予宣告減刑如主文所示,另依被告之經濟狀況,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驗後,確屬甲基安非他命,或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事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又上開毒品包裝袋與毒品已無法析離,其性質與毒品無異,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五、又本案被告前於95年3月25日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以95年毒偵3436號起訴,並經本院於96年2月9日以95年易字第165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在案(下稱前案)。然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95年12月8日,已如前述,與前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即「95年3月25日」,兩者行為時間相距已達8個多月之久,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前案與本案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則前案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係另行起意,難認兩者間為實質一罪之集合犯關係。被告前案犯行既與本案被告上開被訴之犯罪事實無從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1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