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36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其入監服刑後,嗣於民國94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於96年
2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其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之豬舍,見甲○○所有價值約新臺幣1,760元之鉛製欄杆6片置放於該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該鉛製欄杆6片搬至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得手後,正欲騎乘機車離去之際,適為甲○○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本院並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第16頁、第47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1紙、照片10張(見警卷第18-23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犯罪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且甫於94年4月25日執行完畢而出監之事實,已如上述,且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證人即告訴人甲○○並未親眼睹被告曾持扣案之鐵鋸板3支,鋸斷其所有之鉛製欄杆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另前開扣案之鐵鋸板3支,並未殘留金屬碎屑等情,亦經本院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5頁),是扣案之鐵鋸板3支及老虎鉗1支,尚難認係被告攜帶用以行竊之工具,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原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尚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加以審判,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竟為本件竊盜犯行,已對他人造成財產損害,惟考量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至鉅,且業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稍有降低,及其從事之職業、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固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罪,然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爰依前開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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