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3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銓省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於民國96年6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台幣壹萬零捌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銓省企業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5日以廢棄車輛回收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5年7月21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機場入口處,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執勤員警查獲由甲○○駕駛懸掛VA-7242號車牌之上揭自小客車,而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公路(報廢日期93年12月31日)」之違規,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予以舉發駕駛人甲○○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 張豐 ,經張豐到案陳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已於94年1月15日以廢棄車輛由銓省企業有限公司回收,且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查核屬實,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遂於96年6月26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U0000000
0號裁決書,裁處銓省企業有限公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分別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整,並沒入該車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已於94年1月15日經異議人開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予以回收,後經拆解完畢,由財團法人台灣產業服務基金會稽核人員確認無誤,並有廢車回收管制清冊為證,不知道該自小客車怎會遭他人駕駛致為警取締,異議人是接獲上開裁決書才得知此案,也不認識為警取締時駕駛該報廢車之甲○○,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之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又依本條例規定沒入之物,不問屬於受處罰人與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8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已於93年12月31日報廢,嗣
於94年1月15日經銓省企業有限公司開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予以回收,後經拆解完畢,由財團法人台灣產業服務基金會稽核人員確認無誤等情,此有收車日期為94年1月15日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見本院卷第11頁)、9893-JR號自小客車經拆解完畢而由稽核人員蓋章確認之廢車回收管制清冊(填表日期為94年3月31日,見本院卷第12頁)、蓋有93年12月31日高雄區監理所車輛管理課圓戳章之9893-JR號自小客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見本院卷第15頁)、9893-JR號自小客車車主 張豐之 陳述單(見本院卷第17頁)、9893-JR號自小客車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9頁)各1份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王順生 (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
察局高雄分局)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95年7月21日當天是舉行全國大臨檢,因為懸掛VA-7242號車牌之上揭自小客車車燈壞掉,伊在高雄機場入口處便將該自小客車攔停臨檢,經伊將VA-7242號車牌號碼輸入電腦查詢車籍資料,發現以VA-7242號車牌號碼查詢出來的資料竟與伊臨檢的這部自小客車車型、款式均不符,才發現該部自小客車懸掛他車車牌,伊隨即請駕駛人出示證件(駕照),而知悉駕駛人名為甲○○,當時駕駛人甲○○表示會懸掛VA-7
242號車牌是因為有車主想買遭警察臨檢的這台車,甲○○表示要先駕駛看這台車有無問題,伊便有請甲○○聯絡VA-7242號車牌之車主,但甲○○表示聯絡不到;接著甲○○稱他是從事汽車保養廠工作,便協助警方在該部自小客車上找出車身號碼,警方再將該車身號碼輸入電腦查出該車車籍資料(應搭配車牌0000-00號)、原車主(即張豐)及相關異動資料(報廢車),伊便開單舉發駕駛人甲○○、車主張豐,嗣後張豐接到罰單後有向監理單位申訴說該車車體已交給異議人銓省企業有限公司作資源回收;而伊印象中問駕駛人知不知道該車是報廢車時,駕駛人答稱不知道且不認識車主張豐,至於駕駛人究竟是如何取得該車,刑事組有約談甲○○,但甲○○未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4、55頁),且有收受通知聯欄簽有「甲○○」三字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3頁)附卷可稽。
㈢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既已於93年12月31日報廢,嗣於
94年1月15日經異議人開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予以回收,後經拆解完畢,由財團法人台灣產業服務基金會稽核人員確認無誤,而事隔已逾1年之久後,係由甲○○駕駛懸掛其他車牌之已報廢上揭自小客車為警查獲,舉發單位自應舉證查明甲○○與異議人間就該自小客車有何使用關係存在,始得以異議人為處罰對象。然舉發單位竟於臨檢查獲甲○○駕駛懸掛其他車牌之上揭已報廢自小客車時,未向甲○○查證該車來源,嗣經本院傳喚甲○○作證,甲○○復未到案,是亦無從證明駕駛人甲○○與異議人間有何使用之關係存在。況舉發員警王順生證述:駕駛人甲○○當時有說不認識9893-JR號自小客車車主張豐,且表示在幫VA-7242號車牌之車主試該自客車性能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4、55頁),益徵異議人辯稱:不認識駕駛人甲○○等語,尚非無據。是以,本件違規行為是否應歸責於異議人,容有可疑。
㈣從而,本件交通違規,依據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記載內容可知,實際違規駕駛人為甲○○,復無證據證明有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零八百元之部分,予以撤銷。至於沒入車輛之處分,因罰鍰與沒入之行政管制目的不同,且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前段、第85條第3項規定,報廢登記之車輛仍行駛者,不問屬於受處罰人與否,均沒入之,是以,原處分機關裁處沒入前開車輛部分,於法有據,該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