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0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於95年5月2日20時25分許」更正為「於96年5月2日夜間8時2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伊在上開遭查獲處所,另有以『大盟主娛樂廣場』名義,申請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而依該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伊可以擺放電子遊戲機經營,是伊並無本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云云,並提出高市府建二商字第798808502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然依該營利事業登記證所示,被告於上開處所可經營者,係『專供運動或乘坐類電動遊樂機具遊藝場』,而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扣案電子遊戲機之打玩方式,均無屬運動或乘坐類之電動遊樂機具者,況於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中,復清楚註明『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此一事項,因此,被告前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於上開期間,反覆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要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多次犯罪行為,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不僅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無足取,且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參以其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數量、違法營業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此為其於警詢中所自承),及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模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述明確,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開始為本件犯行之時間,雖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然卻反覆實施至96年5月2日方為警查獲,自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予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電子遊戲機│數量│├──┼───────────────┼───────┤│1│LC88水果盤(含IC板)│16台│├──┼───────────────┼───────┤│2│金明星(含IC板)│10台│├──┼───────────────┼───────┤│3│BAR(含IC板)│1台│├──┼───────────────┼───────┤│4│超八(含IC板)│2台│├──┼───────────────┼───────┤│5│福爾摩沙(含IC板)│2台│├──┼───────────────┼───────┤│6│傑克(含IC板)│2台│├──┼───────────────┼───────┤│7│滿貫大亨(含IC板)│2台│├──┼───────────────┼───────┤│8│賽馬(含IC板)│5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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