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1年2月、10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2年12月29日假釋,94年1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前騎乘其姊 李雅惠 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輕型機車發生車禍,造成車身外殼毀損,竟於95年5月12日21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長庚紀念醫院後方,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將該車發動後騎走而竊取之,再將竊得之機車外殼拆下換裝至前開車號000-00
0號輕型機車上(其餘機車骨架、車牌、引擎等均丟棄)以供使用。嗣於95年12月29日16時15分許,甲○○騎乘上開換裝外殼後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文衡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李雅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數額得提高至10倍,且罰金數額下限為1元以上,然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自同年7月1日開始施行)規定,刑法修正後前開法條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萬5千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下限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普通竊盜罪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被告而言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行為時刑法第47條,或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曾因自95年1月21日起至同年2月18日止連續竊盜,經本院於95年5月26日以95年度易字第6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同年6月29日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被告係於上開時、地見到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時,始臨時起意竊取之,以換裝受損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外殼,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96年4月
3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被告並非基於與前案竊盜犯行同一之概括犯意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是本案竊盜犯行自不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
四、關於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自95年7月1日起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而諭知本件減刑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