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樓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7月6日所為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4月8日21時51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時,為警攔檢,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遂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萬5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惟異議人係持有聯結車駕駛執照,從事貨櫃車駕駛工作,倘吊扣聯結車駕駛執照,將影響異議人全家生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規定,該規則所規範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故機車駕駛人亦應遵守上揭規定。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95年4月8日21時51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時,為警攔檢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遂予
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6年7月6日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鍰
4萬5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固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修正後業已刪除「吊扣」之規定,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價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三)本件異議人酒後駕駛輕型機車之違規事實,固屬明確,惟依上開規定之修正意旨,原處分機關僅能吊扣異議人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得率爾吊扣異議人現尚有效之其他各級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亦未查明異議人是否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逕予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復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記明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名稱,均有可議,是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異議人是否領有依法可供吊扣之駕駛執照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