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7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725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京城舞餐飲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
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陸仟陸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陸仟玖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玖仟柒佰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京城舞餐飲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公司)邀
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3月8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約定自94年4月8日起以支票代償本息,如一期未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38%計算,機動調整之。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京城公司自96年4月9日起即退票未付本息,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為4.52%,經向被告索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
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
授信約定書、退票理由單、變更借據契約、放款轉帳傳票、存款牌告利率表、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影本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5頁、第55頁至第83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36,646元,及其中1,066,
946元自96年5月9日起,按年息5.37%之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1,369,700元自96年5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37%之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6,245元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謝靜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