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339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宏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清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
文。又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
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觀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
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1
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著有判決。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訴請被告
甲○○○給付新台幣(下同)250,000元,及自民國95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被告
為由甲○○○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宏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原
告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本院認其變更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首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被告辯
稱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並不足採,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3年6月4日購買座落於國榮大樓、門
牌號碼為高雄縣○○鄉○○○路315之7號5樓之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並於94年1月底搬入,數日後即發現浴室馬
桶時常堵塞,有糞水溢出之現象,至95年2月止一年期間多
次請專業通馬桶師傅清理糞管,而一年來馬桶溢出大量糞便
污水,最嚴重幾次之情況均係因國榮大樓四樓共用糞管完全
堵塞,致使五樓至十二樓之糞便污水自伊所有系爭房屋之馬
桶外溢,造成系爭房屋內部及家具浸在糞便污水中數日,惡
臭令人難以忍受,此乃至95年2月專業水電師傅挖開前述大
樓四樓之共用糞管,伊始發現一年多來糞便污水不斷溢出之
主要原因,係四樓共用糞管內存在兩根與共用糞管不相關之
水管,致使共用糞管阻塞,而此兩根水管乃是大樓施工時水
管承包商所遺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財產折舊後損害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打掃
清潔所支出之費用50,000元,共計250,000元;被告固曾抗
辯㈠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云云,然國榮大樓之糞管管線
係由被告公司所承造,被告因施工不當遺留兩根與糞管不相
關之水管,造成糞管堵塞之情形,以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應屬有據,被告之
抗辯並不足採;㈡原告未向出賣人請求修繕却自行僱用水電
師傅不合常理云云,此顯係被告推託之詞,實則,第一次至
伊住處修繕者即為被告公司之人員,因為原告向訴外人(出
賣人)鄉公所反應後,鄉公所隨即請求被告公司前來處理,
一年多來每有糞管阻塞之情形,伊亦係向鄉公所反應,並經
其同意後始請派專業師傅前來修繕,是被告上開所辯應無理
由;㈢糞管阻塞係於原告使用不當或閒雜人由屋頂空氣管丟
入兩段水管造成,與被告無關云云,然空氣管及糞管等管線
係埋於牆柱中,原告如何有使用不當造成空氣管阻塞之情形
,且自95年年初施工將阻塞於大樓四樓糞管彎管處不相關之
兩根水管取出後,至今糞管完全暢通無堵塞之情形,亦可知
與被告所抗辯之空氣管問題無關,另外,屋頂之空氣管突出
部分為倒彎管設計,此即為防止異物進入,而兩根多餘之水
管實不可能從屋頂之空氣管丟入,有照片在卷可證,故被告
此抗辯顯係推託之詞,並不足採,併予敘明。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民國9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
㈠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原告主張其於93年間購買系爭房屋
,94年搬入後發現浴室馬桶時常堵塞,糞水溢出,至95年2月
專業水電師傅挖開四樓共用糞管,始發現糞管內存在兩根與共
用糞管不相關之水管,致使共用糞管阻塞云云,然伊並未售屋
予原告,亦未僱於原告修繕房屋,故其損害與伊並無相關,亦
無相當因果關係,故本訴顯有請求對象不適格之情;又原告既
自承年初施工後五個多月以來,糞管完全暢通云云,可知原告
並無任何損害可言,綜上,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常理買受人購買房屋後,如發現浴室馬桶不通或任何重大瑕
疵,應於保固期間向出賣人提出修繕之請求,應不可自行僱用
外來專業水電師傅修理,否則不符合常理。
㈢就原告所述水管承包商遺留兩根不相關之水管云云,亦與伊無
涉,據悉國榮大樓已竣工9餘年,而伊係82年承包公有市場第
一期水電工程,已超過保固期間,原告可能自行使用不當而將
空氣管阻塞,且因共同糞管係延伸至屋頂當空氣管,如經人由
空氣管丟入亦可能導致兩段水管阻塞;另否認原告所述伊有施
工不當,遺留兩根與糞管不相關之水管等情,實則,伊並無故
意或過失造成原告之損害,故原告之請求應屬無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排糞管被水管阻塞後溢流出污染損害居家
設備,經伊請高雄縣大寮鄉公所(以下簡稱大寮鄉公所)委請
水電廠商前往查修,經廠商敲開牆壁鋸斷水管後從裡面找出兩
支水管,取出水管後糞管即暢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片18
張為證,並經證人即前往修繕之水電工人乙○○到庭證述無訛
,堪信為真。
㈡系爭建物之水電工程由被告公司承攬施作,為被告所自承,自
堪信實。
㈢又系爭建物空氣管上方有倒彎管之設置,業據原告提出相片4
張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以上開倒彎管之設備,他人顯然
無法將長達二、三十公分之水管由上方擲入,是被告辯稱可能
是他人惡作據將水管由上方擲入,尚難採信。上述糞管內之水
管除於施工時置入外,應無可能由他人以不破壞系爭建物之方
式置入該糞管內。
㈣系爭建物原為高雄縣大寮鄉所有,於93年5月19日出售予原告
丙○○,同年6月2日移轉登記,有大寮鄉公所96年1月10日
函1紙、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95年12月22日函1紙附土地登
記簿謄本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亦
堪信實。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
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
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
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
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承攬系爭建物水
電工程,因其僱用之工人施工時不慎或故意將該水管置放在系
爭建物糞管內,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訴
請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至原告所受損害,業據其
出估價單3紙為證,其總價為450,000元,以耐用年限10年計
算,而經糞便污染後之傢俱已無價值,其折舊費用為(成本減
殘值除以耐用年限即(450,000-0)÷10=45,000元,其損
失為450,000-45,000=405,000元,此部分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200,000元之損害賠償,自屬合理且於法有據。至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清潔費部分,因無標準可循,本院認為以原告所受之
損害即家庭遭受糞管排出之糞便污染,其必須清除糞便、清洗
傢俱、地板、牆壁及更換糞管後之善後工作,應以一個工人一
個月之最低基本工資15,840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之請求在上
開範圍(200,000+15,840=215,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切範圍
之請求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㈥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之訴訟,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世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