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510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參伍公克,另含空包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強制戒治並執行,於民國9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6月14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11日上午7、8點左右,在高雄市前鎮區公園旁的某不詳住宅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形跡可疑,為警方於96年2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鎮○○街口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35公克,另含空包袋1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方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此外,扣案之粉末1包,為被告所有供其預備施用,業據其供陳明確,且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9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行,核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觸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入監服刑,並於95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猶未徹底戒除毒癮,足認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於上開時間所犯本件之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併予宣告減刑如主文所示,另依其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海洛因粉末1小包(淨重如事實欄所示),係第一級毒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1個,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就之與其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惟因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
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前開空包裝袋1只內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海洛因與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再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
1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