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速偵字第37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T字扳手壹支、普通扳手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5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3月13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96年7月6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慈暉新村2巷5之1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809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其所有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1支、普通扳手2支,將乙○○所有上揭機車所懸掛之CL2—809號車牌0面卸下而竊取該面車牌得逞,並將之改懸掛在其所有原車牌號碼為00
00000號重型機車上。嗣於95年7月8日凌晨3時20分許,丙○○騎乘懸掛CL2—809號車牌之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因與 陳正一 所騎乘車號000—06
1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並查詢丙○○所騎乘機車之車籍資料予以比對,始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扳手共
3支。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所指述之上揭車牌遭竊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與CL2—809號、NC3─987號重型機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告訴人乙○○領回前揭遭竊車牌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及被告持以行竊前揭車牌所用之T字扳手1支、普通扳手2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扣案前揭T字扳手1支、普通扳手2支,既能將原懸掛於機車上為告訴人乙○○所有之CL2—809號車牌卸下,顯見該等扣案工具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均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均係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努力上進,竟任意竊取他人車牌懸掛,造成他人財物上之損害及日常生活不便,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所竊得之上開車牌,復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所生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T字扳手1支、普通扳手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竊取上揭車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不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