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一號
原告L○○
R○○亥○○甲○○卯○○丁○○S○○丙○○黃○○酉○○G○○午○○申○○V○○U○○○辰○○○巳○○庚○○辛○○地○○A○○M○○戌○○J○○寅○B○○F○○I○○C○○未○○宙○○P○○O○○N○○H○○戊○○玄○○D○○天○○宇○○E○○K○○己○○T○○壬○○癸○○Q○○乙○○被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丑○○訴訟代理人子○○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L○○新台幣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萬捌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叁萬零叁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酉○○新台幣叁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午○○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U○○○新台幣貳仟捌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辰○○○新台幣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巳○○新台幣捌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台幣玖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地○○新台幣貳仟叁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新台幣壹仟玖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戌○○新台幣伍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J○○新台幣貳萬玖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寅○新台幣貳仟伍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B○○新台幣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F○○新台幣玖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I○○新台幣柒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C○○新台幣叁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未○○新台幣壹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宙○○新台幣壹仟壹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O○○新台幣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玄○○新台幣肆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天○○新台幣貳仟玖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宇○○新台幣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K○○新台幣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癸○○新台幣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L○○負擔一千分之二十三、原告R○○負擔一千分之十五、原告亥○○負擔一千分之二十一、原告甲○○負擔一千分之八、原告卯○○負擔一千分之十
三、原告丁○○負擔一千分之十、原告S○○負擔一千分之二十二、原告丙○○負擔一千分之八、原告黃○○負擔一千分之十六、原告酉○○負擔一千分之二十一、原告G○○負擔一千分之二十一、原告午○○負擔一千分之十二、原告申○○負擔一千分之十二、原告V○○負擔一千分之十、原告U○○○負擔一千分之八、原告辰○○○負擔一千分之十、原告巳○○負擔一千分之二十二、原告庚○○負擔一千分之十五、原告辛○○負擔一千分之二十三、原告地○○負擔一千分之十二、原告A○○負擔一千分之二十一、原告M○○負擔一千分之二十八、原告戌○○負擔一千分之十九、原告J○○負擔一千分之十七、原告寅○負擔一千分之二十四、原告B○○負擔一千分之二十、原告F○○負擔一千分之七十五、原告I○○負擔一千分之十一、原告C○○負擔一千分之二十、原告未○○負擔一千分之二十二、原告宙○○負擔一千分之二
十五、原告P○○負擔一千分之七、原告O○○負擔一千分之十二、原告N○○負擔一千分之十四、原告H○○負擔一千分之十一、原告戊○○負擔一千分之五十二、原告玄○○負擔一千分之二十一、原告D○○負擔一千分之二十、原告天○○負擔一千分之十一、原告宇○○負擔一千分之十七、原告E○○負擔一千分之十一、原告K○○負擔一千分之二十一、原告己○○負擔一千分之三十七、原告T○○負擔一千分之
三十六、原告壬○○負擔千分之二十一、原告癸○○負擔一千分之三十五、原告Q○○負擔一千分之三十七、原告乙○○負擔一千分之四十二,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捌元為原告L○○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陸仟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萬捌仟貳佰肆拾柒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壹萬零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萬零叁佰貳拾肆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酉○○以新台幣壹仟叁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仟捌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肆元為原告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仟捌佰零叁元為原告U○○○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辰○○○以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仟陸佰元為原告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巳○○以新台幣貳仟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仟陸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辛○○以新台幣叁仟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仟肆佰零貳元為原告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仟叁佰陸拾柒元為原告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玖佰壹拾叁元為原告A○○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二項於原告戌○○以新台幣壹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仟肆佰玖拾壹元為原告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三項於原告J○○以新台幣玖仟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萬玖仟捌佰零貳元為原告J○○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仟伍佰叁拾肆元為原告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佰伍拾玖元為原告B○○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六項於原告F○○以新台幣叁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仟陸佰叁拾元為原告F○○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七項於原告I○○以新台幣貳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仟捌佰壹拾壹元為原告I○○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八項於原告C○○以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仟伍佰陸拾柒元為原告C○○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九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叁佰貳拾元為原告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壹佰肆拾叁元為原告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柒拾柒元為原告O○○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捌佰貳拾貳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三項於原告玄○○以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仟伍佰零壹元為原告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仟玖佰叁拾玖元為原告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佰玖拾陸元為原告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壹元為原告K○○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七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佰零玖元為原告 曾滿洲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八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肆元為原告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L○○新台幣(下同)壹佰肆拾玖萬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R○○捌拾萬伍仟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亥○○壹佰捌拾萬壹仟元。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壹佰零柒萬肆仟元。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卯○○壹佰捌拾萬柒仟元。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伍拾肆萬叁仟元。
㈦被告應給付原告S○○壹佰肆拾柒萬捌仟元。
㈧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壹佰萬陸仟元。
㈨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貳佰壹拾柒萬捌仟元。
㈩被告應給付原告酉○○壹佰叁拾壹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G○○壹佰貳拾陸萬肆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午○○伍拾捌萬肆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申○○壹佰柒拾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V○○壹佰肆拾肆萬貳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U○○○壹佰零柒萬玖仟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辰○○○壹佰伍拾壹萬陸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巳○○貳佰壹拾肆萬伍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貳佰壹拾壹萬柒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辛○○壹佰玖拾伍萬玖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地○○伍拾捌萬叁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A○○壹佰肆拾壹萬陸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M○○陸拾肆萬肆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戌○○壹佰貳拾貳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J○○貳佰壹拾萬壹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寅○壹佰玖拾壹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B○○壹佰貳拾柒萬壹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F○○叁佰叁拾捌萬壹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I○○壹佰陸拾伍萬壹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C○○壹佰柒拾陸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未○○壹佰玖拾陸萬壹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宙○○壹佰柒拾壹萬肆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P○○玖拾捌萬貳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O○○壹佰陸拾玖萬貳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N○○柒拾肆萬伍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H○○壹佰伍拾捌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壹佰叁拾肆萬叁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玄○○壹佰陸拾伍萬捌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D○○壹佰貳拾伍萬肆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天○○玖拾壹萬柒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宇○○壹佰零肆萬壹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E○○壹佰壹拾壹萬壹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K○○壹佰肆拾貳萬玖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壹佰叁拾肆萬陸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T○○壹佰叁拾萬伍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壬○○柒拾貳萬陸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癸○○壹佰壹拾玖萬壹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Q○○玖拾捌萬貳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捌拾玖萬捌仟元。
及均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依與原告L○○、R○○、亥○○、丁○○、S○○、丙○○、酉○○
、G○○、午○○、巳○○、辛○○、地○○、A○○、M○○、戌○○、J○○、寅○、B○○、F○○、C○○、未○○、宙○○、N○○、戊○○、玄○○、D○○、天○○、宇○○、E○○、K○○、己○○、T○○、壬○○、癸○○、Q○○、乙○○間原存款契約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回復准許原告就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如附表所示原告各被迫轉出金額繼續存款,並按原約定存款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原告均為被告台灣銀行退休人員,於退休後於如附表所示原始存款日期,將如
附表所示退休金存入台灣銀行如附表所示存款帳號之儲蓄存款戶,被告並依台灣銀行五十三年六月三日銀營字第0八三一七號總行代電(下稱系爭代電)規定,比照行員儲蓄存款優惠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利息,並依複利計算,被告並依該優惠利率以複利計息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止。詎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片面違約,強迫原告改依原始退休金按存本取息方式存儲,將原告之退休金存款本息中,提領利息已計入本金之如附表所示轉出金額轉入綜合存款,其平均利率為百分之五.三六九一,低於原退休金存款契約之利率百分之十三,兩者差額為百分之七.六三0九,被告違反原存款契約約定,致使原告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按單利計息,蒙受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差額損失。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至四十八項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又被告引用前台灣省審計處函及財政部台財錢字第一五八八九號行政命令,
干預兩造間私法上存款契約,強令原告改依原始退休金按存本取息方式存儲,非僅違約,有違誠信,且侵害原告依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所應受保障之人民財產權,顯已違背公序良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自屬無效,被告應回復原狀,繼續履行兩造間之原存款契約義務,故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四十九項所示。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⒈原告於退休時將退休金寄存被告銀行退休金儲蓄存款戶,兩造間之消費寄託
契約即已成立,且約定依被告系爭代電「比照行員儲蓄存款辦法」優惠計息,即按行員儲蓄存款優惠利率年利百分之十三並以複利計算,其利率為約定之固定利率,被告自不得片面調整利率。又兩造間成立之存款契約既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而非公法上權力服從之關係,被告仍引用該銀行之行政規章任意調整利率,自無理由。
⒉本件消費寄託與一般寄託有別,不得混為一談,被告抗辯其得隨時返還寄託物云云,顯屬曲解法律性質,殊無可採。
⒊被告自認財政部及審計部台灣省審計處之函令改按「存本取息」方式顯屬不
當,違反兩造間存款契約之「善意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片面違約,原非出於被告之本意,惟被告仍強令原告須將原告退休金儲蓄存款本息中利息已計入本金部分轉存入綜合存款戶,造成利息差額之損失,自應負違約責任。
⒋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係依據被告系爭代電比照行員儲蓄存款辦法優惠計息
。前台灣省審計處引用財政部公函提出糾正,但被告認財政部之函令乃針對國家行局,被告為省屬行庫並未被告知,自無拘束力,是以被告為照顧早期退休人員之生活及權益(因早期退休人員之退休金微薄),並未因財政部之上述函令變更兩造間之存款契約內容,足證兩造間之存款約定合法合理,雙方應共同遵守;詎知被告突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以公函,強迫原告應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提領退休金存款利息已滾入本金部分之金額,否則,逾期即改按活期儲蓄存款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計息,非違反兩造間之契約約定,更侵害原告之權益,不符國家保障退休公務人員生活之旨意。如非被告以公函強令原告提取,原告豈有自願提取,甘冒存款權益遭受損害之理?是以被告辯謂係原告等自願提取,而非出於被告之強迫,不負違約賠償責任云云,顯屬強詞奪理。
證據:提出利息差額損失明細表、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六四號民事判決、存摺
類存款明細分戶帳、活期存款存摺、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存入憑條、存款交易明細表、存款餘額證明書、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普通信託憑證、綜合存款存摺、台灣銀行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銀儲字第00八八七號函、審計部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審省處三字第二三三0號函、台灣銀行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銀儲字第0六一0一號函、審計部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審省處三字第八七一號函、台灣銀行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銀人字第一三九二九號函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兩造間退休金儲蓄存款契約之性質屬消費寄託契約,而兩造並未就系爭退休金儲蓄存款約定固定之利率,係由被告自行調整利率:
⒈依系爭代電規定,兩造就系爭消費寄託契約係得比照行員儲蓄存款辦法優惠
計息,惟該代電僅在說明系爭退休金儲蓄存款之最高優惠利率為何,並未強制規定被告應比照行員儲蓄存款優惠利率給予利息,被告本即得片面決定系爭退休金儲蓄存款比照行員儲蓄存款利率計息。
⒉系爭退休金儲蓄存款之實際運作情形,係依照被告內部頒布之「台灣銀行業
務處理手冊」中有關行員儲蓄存款之相關規定辦理,而五十七年版之台灣銀行業務處理手冊規定:「::方式:本存款以活期儲蓄存款辦理。::
:⒈本存款之利率一律比照本省各行庫最高放款利率,如有調整時,應::比照調整」,八十六年版之台灣銀行業務處理手冊亦規定:「::㈣本存款利率按放款最高利率計息,如放款利率調整時,依財政部()台財字第0六0五七號函規定隨同調整::」,且有台北市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七十年三月十六日倉儲字0二七五號函及台灣銀行總行七十年四月一日銀儲乙字第0三0三三八九號函:「行員儲蓄存款利率,今後仍依照財政部()台財字第0六0五七號函規定調整之原則,隨同中央銀行核定之放款最高利率標準提高或降低::利率調整時應自::起比照調整,不另行通知」,可知系爭退休金儲蓄存款之利率並非固定不變,被告本得視情形自行調整,更毋須通知原告,此觀諸系爭退休金儲蓄存款專戶於六十年至七十八年間曾經歷過三十二次利率調整益明。是被告就系爭退休金儲蓄存款依其頒布之前開台灣銀行業務處理手冊處理,並依財政部台財字第一五八八九號函規定,決定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將原告系爭退休金儲蓄存款改按存本取息之單利方式存儲,其溢存部分按活儲利率計息,洵屬有據。
⒊再依民法第五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準用同
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足認在未定期限之消費寄託關係,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而片面終止契約,毋須待寄託人之同意,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受寄人當然得通知寄託人調整消費寄託關係之內容,若寄託人不同意此等調整,受寄人即得隨時返還寄託物而終止消費寄託契約,否則即不符消費寄託關係兼為受寄人利益之本旨。而本件依五十七年版台灣銀行業務處理手冊規定:
「::退休金存款一經提取不得再行存入,退休金戶及原立行員存款可繼續保留至其身故後第一次結息日為止」,足見系爭退休金儲蓄存款契約之存續期限,最長可至各該存款戶將來不確定死亡之日止,其間原告隨時得提領款項,係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寄託契約,是受寄人即被告應有調整契約內容之權利,則被告依據財政部台財字第一五八八九號函規定決定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將系爭退休金儲蓄存款改依存本取息之單利付息方式存儲,溢存部分按活儲利率計息,自屬合法有據。
⒋利息之債,係指比例於原本數額之多寡,及其存續期間之長短,而依一定比
率為給付,是利率多少乃系爭消費寄託契約之契約內容,而究以複利或單利計息只係計息方式而已,被告既有片面調整利率之權,依舉重明輕之法律當然解釋,片面調整利率自包括調整計息方式。
㈡原告已自行從系爭退休金儲蓄存款帳戶提領款項並配合辦理變更提領轉存手續
,將系爭款項提領完畢,並無被告強迫原告提領利息轉存入綜合存款之情事。兩造間就已提領部分即無消費寄託關係存在(至於該筆款項轉入台銀其他帳戶成立另一存款契約,則係另一問題),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利息,是原告請求就該部分按複利計算之利息差額作為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㈢兩造間之原存款契約就原告已自行提領部分業合法終止,被告並無給付存款利
息之義務,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須雙方另為消費寄託契約之合意,原告自無強令被告收受原告存款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給付利息之法律依據,是原告追加之訴,並無理由。
證據:提出台灣銀行五十三年六月三日銀營字第0八三一七號總行代電、五十七
年版台灣銀行業務處理手冊節本、八十六年版台灣銀行業務處理手冊節本、台北市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七十年三月十六日倉儲字第0二七五號函、台灣銀行七十年四月一日銀儲乙字第0三三八九號函、台灣銀行歷年利率變動表、台灣銀行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銀儲字第00八八七號函、取款憑條、存入憑條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違反兩造間原存款契約約定利率,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以複利計算之利息差額。嗣追加主張被告強令原告改依原始退休金按存本取息方式存儲,非僅違約,且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序良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自屬無效,而請求被告應回復原狀,繼續履行兩造間之原存款契約義務,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尚未逸脫原起訴事實之範圍,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均為被告台灣銀行退休人員,退休後於如附表所示原始存款
日期,將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存入台灣銀行如附表所示存款帳號之儲蓄存款戶,被告依系爭代電規定,比照被告行員儲蓄存款優惠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利息,被告並依該優惠利率以複利計息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止。詎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被告片面違反系爭存款契約,強令原告將退休金存款本息中,提領利息已計入本金部分如附表所示轉出金額轉入綜合存款,其平均利率為百分之五.
三六九一,低於原退休金存款契約之利率百分之十三,兩者差額為百分之七.六三0九,被告違反原存款契約約定利率,致原告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受有以複利計算之如附表所示利息差額損失。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第一至四十八項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引用前台灣省審計處函及財政部台財錢字第一五八八九號行政命令,強令原告改依原始退休金按存本取息方式存儲,非僅違約,有違誠信,且侵害原告依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所應受保障之人民財產權,顯已違背公序良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自屬無效,被告應回復原狀,繼續履行兩造間之原存款契約義務,故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四十九項所示等情。
被告則以:兩造間退休金儲蓄存款契約之性質屬消費寄託契約,雙方並未就系爭
退休金儲蓄存款約定固定之利率,系爭代電僅在說明系爭退休金儲蓄存款之最高優惠利率為何,並未強制規定被告應比照行員儲蓄存款優惠利率給予利息,被告本得視情形自行調整利率。被告既有片面調整利率之權,依舉重明輕之法理,亦得調整計息方式,是被告就系爭退休金儲蓄存款依開台灣銀行業務處理手冊處理,並依財政部台財字第一五八八九號函規定,決定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將原告系爭退休金儲蓄存款改按存本取息之單利方式存儲,其溢存部分按活儲利率計息,洵屬有據。又依民法第六百零二條及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被告本得將原告寄託金錢隨時返還與原告,被告通知原告將原複利計息部分之款項取回,原告配合將該部分款項取回時,兩造間就已提領部分即無消費寄託關係存在,複利計息之約定已經終止,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利息。再兩造間之原存款契約就原告自行提領部分已合法終止,原告自無強令被告收受原告存款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給付利息之法律依據,是原告追加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告原服務於被告銀行,退休後所得如附表所示退休金,於如附表所示原始存款
日期存入被告如附表所示存款帳號之退休金帳戶,被告並依據系爭代電規定,比照行員儲蓄存款優惠利率以複利計息,嗣經審計部臺灣省審計處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函文糾正,乃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銀儲字第00八八七號函通知各營業單位略謂:「主旨:本行退休人員退休金存款,自本(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以存本取息方式存儲::說明:審計部台灣省審計處審核本行八十五年度決算,囑查明處理事項中,對本行退休人員之退休金存款,未依財政部台財錢第一五八八九號函:『退休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之存款按行員存款利率計算,惟須按定期儲蓄存款存本取息方式辦理,存款一經提出,不得再行存入。』之規定辦理,提出糾正,要求注意依規定妥適處理。爰請各營業單位就各退休戶查明其原始一次退休金總額以存本取息方式按行員存款利率(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十三)計息,超過部分改按活期儲蓄存款利率(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三.七五)計息:
:」,原告收受被告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通知函後,乃於如附表所示轉出日期前去提領如附表所示轉出金額,辦理領取利息轉為其他存款之手續,而原以優惠利率計息部分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存摺類存款明細分戶帳、活期存款存摺、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存入憑條、存款交易明細表、存款餘額證明書、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普通信託憑證、綜合存款存摺、台灣銀行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銀儲字第00八八七號函、審計部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審省處三字第二三三0號函及被告提出之取款憑條、存入憑條為證,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系爭代電已成為兩造消費寄託契約之內容,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
原告仍應依約將退休金帳戶之利息滾入本金,以優惠利率計算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適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屆齡退休時將所領如附表所示退休金,於如附表所示原始存款日期存入被告如附表所示存款帳號之退休金帳戶,斯時兩造就該筆金錢即成立消費寄託契約。
㈡被告雖屬公營銀行,其與客戶間關於利率及其他相關計息方式,固須受上級主
管機關之監督,惟此乃國家機關本於金融監督與行政管制之權責所為,與民營銀行同須受主管機關監督為相同之理,惟並不因此改變銀行與客戶間存款契約屬私法契約之性質,而被告於本件消費寄託關係成立時,同意以系爭代電內容即「退休行員以其所領退休給與之全部或部份一次存儲本行者,准比照本行行員儲蓄存款優惠利率以複利計息」,為本件兩造消費寄託契約之計息方式,已成為該消費寄託契約之內容,仍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前開臺灣省審計處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之糾正函,係主管機關基於行政監督權責對被告所為指正,並不當然變更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之內容,被告執該函文內容,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不再就被告退休金存款之利息滾入本金以優惠利率計息,核與兩造消費寄託契約約定不符。系爭代電內容既已透過消費寄託契約之締結成為契約內容,已非被告單方之行政規章,自不得片面以意思表示變更之。
㈢被告辯稱兩造並未就系爭退休金儲蓄存款約定固定利率,系爭代電所稱比照「
行員儲蓄存款優惠辦法」僅在說明系爭退休金儲蓄存款之最高優惠利率,並未強制規定被告應比照該辦法給付利息,被告得單方面調整變更,並提出歷年調整變動利率函為證。然查,暫不論被告所稱之「行員儲蓄存款優惠辦法」是否得由被告單方任意變動,惟本件原告退休金本金以行員儲蓄存款優惠利率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所爭執者,乃該退休金存款所生利息得否滾入本金同以優惠利率計算之問題,是縱被告得單方調整變動利率,並不當然謂被告亦得單方變更利息滾入本金之契約約定內容,且利息以單利或複利計算,就原告享有利益所生之影響,並不亞於利率之調整,被告謂其既有片面調整利率之權,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自得單方變更計息方式云云,亦非可採。
㈣再按消費寄託契約為要物契約,銀行因收受存戶之存款,方能發生消費寄託要
物之效力。查原告已於如附表所示轉出日期自如附表所示存款帳號之退休金帳戶中領出如附表所示之轉出金額即已計入本金之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存摺、取款憑條在卷足憑,則就此部分款項自該日起,雙方已無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寄託契約給付優惠利率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是被告就此部分自轉出之日起並無依約給付利息之義務,自亦無不完全給付責任。原告雖主張渠等係因被告發函強令提領該等款項,否則將以活儲利率計息,原告為避免損失始被迫提領云云。惟被告否認有強迫轉帳之情,辯稱係原告自行提領。經查,依前開被告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銀儲字第00八八七號函所載,退休人員退休金存款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以存本取息方式存儲,營業單位就各退休戶查明其原始一次退休金總額以存本取息方式按行員存款利率(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十三)計息,超過部分改按活期儲蓄存款利率(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三.七五)計息::。」乃為變更計息方式之意思表示,並未施以強暴脅迫,難認有強令被告提領該等款項之意,且原告亦自承因接獲被告通知,不提領存款就無利息,不得已將存款領出(見本院卷㈡第二十三頁)。足見被告並未強迫原告提領,而係原告為免利息損失自行將存款領出,是原告此部分所陳要非可取。
㈤被告又辯稱本件消費寄託屬未定返還期限,依修正前民法第六百零二條及第四
百七十八條規定,被告本得將原告寄託金錢隨時返還與原告,故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間通知原告將原複利計息部分之款項取回,否則改依活儲利率計息方式辦理,即屬終止該部分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云云。原告對系爭消費寄託契約未定期限一節固不爭執,惟本件消費寄託契約雖以活期存款方式寄託,揆其本質尚兼有退休行員退休金存款之性質,其目的在予退休行員之退休金存款優惠以保障退休行員之生活,是雖兩造消費寄託契約未明文約定排除前開民法規定之適用,惟依誠實信用原則,如認被告得隨時行使此項隨時終止之權利,將使被告藉由此項權利之行使,規避其應按優惠利率給付退休金利息之義務,致使系爭消費寄託契約兼具保障退休人員生活之目的不能達成,是認兩造於間消費寄託契約關於被告此項權利未約定加以限制,並不符合兩造締約時之客觀意欲,應對此項契約漏洞予以補充解釋,認上訴人於契約有效存在之期間內,不得隨時終止已計入退休金本金之存款契約。
㈥復按因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
得請求損害賠償,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佈前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就原告退休金帳戶之原已計入本金之利息部分改依活儲利率百分之三.七五計息,原退休金本金仍以優惠利率之百分之十三計息。然被告違反契約約定「比照行員儲蓄存款優惠利率以複利計息」之內容,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將已計入原本之利息,以活儲利率百分三.七五計算,而其前行員之儲蓄存款優惠利率為百分之十三,兩造並無爭執,則至原告提領已計入原本之利息即如附表所示轉出之日止,原告受有利息差額之損失,至原告本於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提領日後之利息差額部分,因自該日起兩造間已無消費寄託關係存在,被告即無依消費寄託契約給付利息之義務,原告請求自提領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止之利息差額,並無依據。茲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利息差額損失所下:
⒈原告L○○: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提領三百五十萬元,此部分並無利息
損失,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提領四十六萬五千元,此部分利息損失為一百一十八元(000000×(13%-3.75)×1/365=117.8,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原告R○○: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提領二百一十四萬六千九百一十一元,並無利息損失。
⒊原告亥○○: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提領四百八十萬元,並無利息損失。⒋原告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提領二百六十二萬元及二十四萬二千八百元,並無利息損失。
⒌原告卯○○: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提領四百八十一萬八千三百九十九元,並無利息損失。
⒍原告丁○○: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提領一百五十萬元,利息損失為一萬八千
二百四十七元(0000000×(13%-3.75)×48/365=18246.6,元以下四捨五入)。
⒎原告S○○: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提領三百九十四萬零二百一十五元,並無利息損失。
⒏原告丙○○: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提領二百七十一萬九千五百一十四元,利
息損失為三萬零三百二十四元(0000000×(13%-3.75)×44/365=30324.4,元以下四捨五入)。
⒐原告黃○○: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提領一百萬元及四百萬元,並無利息損失。
⒑原告酉○○: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提領三百二十八萬九千一百九十四元
及八萬四千六百一十六元,此部分利息損失為二千五百六十五元(0000000×(13%-3.75)×3/365=2565,元以下四捨五入),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提領一十五萬元,此部分利息損失為一千二百九十三元(000000×(13%-
3.75)×34/365=1292.5,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損失三千八百五十七元。
⒒原告G○○: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提領三百三十六萬九千九百六十五元,並無利息損失。
⒓原告午○○: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提領一百五十五萬七千四百三十六元
,利息損失為一千一百八十四元(0000000×(13%-3.75)×3/365=1184.1,元以下四捨五入)。
⒔原告申○○: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提領四百五十三萬三千三百八十四元,並無利息損失。
⒕原告V○○: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提領三百八十四萬三千八百九十九元,並無利息損失。
⒖原告U○○○: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提領一百三十萬元,此部分並無利
息損失,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提領二十萬元及一百三十八萬元,此部分利息損失為二千八百零三元(0000000×(13%-3.75)×7/365=2802.9,元以下四捨五入)。
⒗原告辰○○○: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提領二百零五萬元,此部分利息損
失為一千五百五十九元(000000×(13%-3.75)×3/365=1585.6,元以下四捨五入),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提領二百萬元,此部分利息損失為三千零四十一元(0000000×(13%-3.75)×6/365=3041.1,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四千六百元。
⒘原告巳○○: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提領五百七十一萬八千七百三十四元
,利息損失為八千六百九十六元(0000000×(13%-3.75)×6/365=8695.6,元以下四捨五入)。
⒙原告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提領五百萬元、四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五元及二十萬元,並無利息損失。
⒚原告辛○○: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提領三百一十八萬二千七百五十一元
,此部分利息損失為四千八百四十元(0000000×(13%-3.75)×6/365=4839.6,元以下四捨五入),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提領二百萬元,此部分利息損失為四千五百六十二元(0000000×(13%-3.75)×9/365=4561.6,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九千四百零二元。
⒛原告地○○: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提領一百五十五萬六千五百三十元,
利息損失為二千三百六十七元(0000000×(13%-3.75)×6/365=2366.8,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A○○: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提領三百七十七萬五千零三十四元,
利息損失為一千九百一十三元(0000000×(13%-3.75)×2/365=1913.4,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M○○: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提領一百七十二萬二千九百九十四元,並無利息損失。
原告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提領一百一十萬元,此部分利息損失
為一千六百七十三元(0000000×(13%-3.75)×6/365=1672.68,元以下四捨五入),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提領二百一十五萬二千四百零二元,此部分利息損失為三千八百一十八元(0000000×(13%-3.75)×7/365=3818.3,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五千四百九十一元。
原告J○○: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提領二百八十萬元及二百七十九萬九千
九百一十元,利息損失為二萬九千八百零二元(0000000×(13%-3.75)×21/365=29802.3,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寅○: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提領五百萬元,利息損失為二千五百三十四元(0000000×(13%-3.75)×2/365=2534.3,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B○○: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提領二百九十七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
及四十一萬五千一百元,利息損失為八百五十九元(0000000×(13%-3.75)×1/365=859.1,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F○○: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提領四百萬元,此部分利息損失為二
千零二十七元(0000000×(13%-3.75)×2/365=2027.4,元以下四捨五入),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提領二百五十萬元,此部分利息損失為一千九百零一元(0000000×(13%-3.75)×3/365=1900.7,元以下四捨五入),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提領二百五十萬元,此部分利息損失為五千七百零二元(0000000×(13%-3.75)×9/365=5702.1,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I○○: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提領四百四十萬三千一百三十二元,
利息損失為七千八百一十一元(0000000×(13%-3.75)×7/365=7811,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C○○: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提領四百六十九萬一千三百二十八元
,利息損失為三千五百六十七元(0000000×(13%-3.75)×3/365=3566.7,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未○○: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提領五百二十一萬元,利息損失為一
千三百二十元(0000000×(13%-3.75)×1/365=1320.3,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宙○○: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提領四百五十一萬元,利息損失為一
千一百四十三元(0000000×(13%-3.75)×1/365=1143,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P○○: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提領一百萬元及一百六十一萬九千零三十七元,並無利息損失。
原告O○○: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提領二百二十三萬五千元,此部分無
利息損失,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提領二百二十七萬五千二百元,此部分利息損失為五百七十七元(0000000×(13%-3.75)×1/365=577.6,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N○○: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提領一百九十一萬五千三百五十三元及七萬二千八百七十四元,並無利息損失。
原告H○○: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提領四百二十一萬三千零八十元,並無利息損失。
原告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提領三百五十九萬四千一百零一元,
利息損失為一千八百二十二元(0000000×(13%-3.75)×2/365=1821.7,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玄○○: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提領三百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此部
分部分利息損失為二千一百二十九元(0000000×(13%-3.75)×2/365=2128.8,元以下四捨五入),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提領二十六萬元,此部分利息損失為二千三百七十二元(000000×(13%-3.75)×36/365=2372.1,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D○○: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提領三百七十四萬六千三百零一元,並無利息損失。
原告天○○: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提領二百八十九萬九千元,利息損失
為二千九百三十九元(0000000×(13%-3.75)×4/365=2938.7,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宇○○: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提領二百七十四萬五千一百三十六元
,利息損失為六百九十六元(0000000×(13%-3.75)×1/365=695.7,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E○○: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提領二百九十六萬一千四百四十元,並無利息損失。
原告K○○: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提領三百六十四萬六千三百二十六元
,此部分並無利息損失,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提領一十六萬二千五百七十一元,此部分利息損失為四十一元(000000×(13%-3.75)×1/365=41.2,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己○○: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提領三百五十八萬八千四百零一元,
利息損失為九百零九元(0000000×(13%-3.75)×1/365=909.4,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T○○: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提領三百四十八萬零三百八十一元,並無利息損失。
原告壬○○: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提領一百九十三萬六千六百元,並無利息損失。
原告癸○○: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提領三百萬元,此部分並無利息損失
,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提領一十七萬四千四百五十四元,此部分利息損失為四十四元(000000×(13%-3.75)×1/365=44.2,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Q○○: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提領二百六十一萬八千零九十八元,並無利息損失。
原告乙○○: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提領二百三十九萬四千九百四十一元,並無利息損失。
㈦末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固為民法第
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所明定。但利息已依法滾入原本再生利息者,其已滾入原本之利息,即為原本之一部,不得仍指為利息。又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所稱之利息,係指未經依法滾入原本之利息而言,若利息已經依法滾入原本,則失其利息之性質,而成為原本之一部,債務人就該部分給付負遲延責任時,債權人自得依同條第一項請求遲延利息,不再適用同條第二項規定之列(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九四八號、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退休時寄託在被告退休金帳戶之如附表所示原始存款金額,被告比照行員儲蓄存款優惠利率以複利計息迄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其本金合計已達如附表所示截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存款餘額,而依前開存摺所示,被告係於每月二十一日將利息滾入本金計息,是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前開所生利息均已滾入本金而成為原本之一部,不得仍指為利息。
被告就該部分負遲延責任時,原告仍得請求遲延利息。
原告另主張被告強令原告改依原始退休金按存本取息方式存儲,非僅違約,有違
誠信,且侵害原告依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所應受保障之人民財產權,顯已違背公序良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自屬無效,被告應回復原狀,繼續履行兩造間之原存款契約義務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係因上級監督機關審計部臺灣省審計處來函糾正乃變更計息方式,並未強迫被告提領該等款項,原告於接獲被告通知後自行將存款領出業如前述,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公序良俗之處。且原告既已將前述存款領出,就該部分存款兩造間已無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亦無強令被告應依與原告原存款契約內容回復消費寄託關係之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乏依據。
綜上,原告本於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二十八項所
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除所命給付金額未逾銀元壹仟元(折合新台幣叁仟元)部分應各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