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9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9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五號
原告乙○○原名蘇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結婚,婚後感情尚稱和睦,
育有 黃映茹黃登賢黃品傑黃敏嘉 四名子女。被告從事土木營造承包工程,經常以工作繁忙為由藉故不回家,原告初不以為意,但被告變本加厲,近十年來更是行蹤不定,經常一出門就是數星期甚至一月餘始回家,被告亦從未拿錢回家,四名幼子均由原告靠擔任工廠作業員之微薄薪資及公婆之接濟,含辛茹苦扶養長大。原告輾轉自朋友口中得知,被告經常出入酒店,包養酒店小姐,出手大方,承包工程所得之收入所剩無幾,在外尤積欠貨款,債主甚至找上門來討債,原告公婆亦為被告清償上百萬元之債務,不勝其擾。
(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近半年來,被
告未曾返家,行蹤不明,失去聯絡,兩造為夫妻,婚後協議桃園縣○○鄉○○路○段○○○號為住所,並有同居於上址之事實,依上引法條,被告負有同居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映茹。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查明被告是否仍居住於戶籍地址,並調閱被告在監在押查詢申請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約於半年前無故離家出走,即音訊全無,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兩造子女黃映茹到庭證稱:「七十二年起父親因工作的關係,沒有每天回家,僅陸陸續續回家,有時一個禮拜或一個月回家一次,去年我父親端午節回來後就再也無回來,祖父母跟我們共同生活由媽媽在照顧...」等情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乙份,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派員查訪結果,被告現並未居住於前開戶籍地址,此亦有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園警分刑字第0九一00二五五九六號函乙份在卷可稽,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B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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